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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身保險合同常見條款具體解讀

    時間:2020-11-01 13:41:52 工資待遇

    人身保險合同常見條款具體解讀

      在長期的保險實踐中,保險業界逐漸形成了一些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條款,常見的有不可抗辯條款、年齡誤告條款、自殺免責條款、戰爭免責條款、寬限期條款、復效條款、不喪失價值條款、保單貸款條款等。這些條款平衡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促進了壽險業的可持續健康發展,維護了壽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人身保險合同常見條款具體解讀,歡迎大家參考!

    人身保險合同常見條款具體解讀

      1、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險實踐,目的是為了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限制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解決長期以來保險市場存在的信任危機,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不可抗辯條款由最早的合同約定條款發展為合同法定條款,被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保險法立法所借鑒。我國2009年10月實施的新《保險法》對1995年的《保險法》進行了大幅度修訂,將“不可抗辯條款”全面引入保險合同法律規范之中,成為本次修訂最明顯的變化之一。此舉不僅使保險理賠糾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減少,而且督促保險公司要加強對承保環節的管控,有效遏制保險營銷活動中存在的銷售誤導現象,對規范保險市場經營,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有著重要意義。我國《保險法》(2009年10月實施的新《保險法》,下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的可抗辯期為二年,超過二年,即為“不可抗辯期”。

      2、年齡誤告條款

      年齡誤告條款通常規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時誤報被保險人年齡情況下的處理辦法。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年齡不真實影響合同效力的情況。被保險人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并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二是年齡不真實影響保險費及保險金額的情況。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或多于應付保險費,保險金額根據被保險人真實年齡進行調整。調整的原因在于年齡是人壽保險對風險估計與計算保險費率的主要因素。調整的方法是:誤報年齡導致實交保費少于應交保費的,投保人可以補交過去少交保費的本利,或按已交保費核減保額;誤報年齡導致實交保費大于應交保費的,退還多收的保費。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3、自殺免責條款

      自殺免責條款通常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單生效或復效后二年內自殺,不論精神正常與否,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只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給受益人。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4、戰爭免責條款

      戰爭免責條款通常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因戰爭和軍事行動而死亡或殘廢,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因為戰爭或軍事行為造成的人員大量死亡遠遠超過正常死亡率,所以一般保險公司常常在保單上規定戰爭或軍事行為系除外責任。

      5、寬限期條款

      寬限期條款是分期交費的人壽保險合同中關于在寬限期內保險合同不因投保人延遲交費而失效的規定。其基本內容通常是對到期沒交費的投保人給予一定的寬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寬限期內交納保費,保單繼續有效。在寬限期內,保險合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給付保險金,但要從保險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6、復效條款

      復效條款通常規定,保險合同單純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納保費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時間申請復效權。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并不改變原合同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可申請復效的期間一般為二年,投保人在此期間內有權申請合同復效。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7、不喪失價值條款

      壽險保單除短期的定期險外,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間(一般為二年)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滿期前解約或終止,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

      8、保單貸款條款

      保單貸款條款通常規定,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滿若干年后,如有臨時性的經濟上的需要,可以將保險單作為抵押向保險人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單當時現金價值的一定比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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