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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民法爭議題分析

    時間:2025-02-14 03:21:08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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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民法爭議題分析

      司法考試民法爭議題:合同法解釋

      以下題目,2012,06,15日,買賣合同解釋出臺后的新增題目

      下列甲與乙簽訂的哪些合同有效?(2011-3-58,多)

      A 甲與乙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待辦理公證后合同生效。雙方未辦理合同公證,甲交付商鋪后,乙支付了第1個月的租金

      B 甲與乙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將其對丙公司享有的90%股權轉讓給乙,乙支付1億元股權受讓款。但此前甲已將該股權轉讓給丁

      C 甲與乙簽訂相機買賣合同,相機尚未交付,也未付款。后甲又就出賣該相機與丙簽訂買賣合同

      D 甲將商鋪出租給丙后,將該商鋪出賣給乙,但未通知丙

      本題著重在于考查《合同法解釋(二)》的幾個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合同生效的時間與條件,屬于意思自治。A選項中甲乙之間對合同的形式進行了約定,但未按照約定辦理公證,原則上并不生效;但是,后來雙方已開始實際履行租賃合同,該合同的形式瑕疵被實際履行治愈,或者說當事人后來的意思自治(讓合同生效)修正、覆蓋了此前的意思自治(合同公證后才能生效),故A選項正確。

      B選項中,甲與乙訂立合同之前,已將股權轉讓給了丁,因此甲后來再轉讓給乙的屬于無權處分。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也就是有效力瑕疵的合同,但《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為有效的合同,從之。當年B選項不選,當今天要選。

      C選項中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后尚未將相機交付給乙,即將相機賣給了丙,這屬于“一物二賣”,迥然區別于B項的無權處分的合同。《合同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定告訴人們,一物二賣的兩份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有不具備《合同法》第52條之情形。故C選項正確。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D項中甲乙間的買賣合同有效,D選項正確。

      本題答案為A、B、C、D(當年本題答案為A、C、D)。

      司法考試民法爭議題:遺贈取得物權

      甲繼承了一套房屋,在辦理產權登記前將房屋出賣并交付給乙,辦理產權登記后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并辦理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受丁脅迫將房屋出賣給丁,并完成了移轉登記。丁旋即將房屋出賣并移轉登記于戊。請回答問題。

      (2008-3-94~96,任)

      (1)在辦理繼承登記前,關于甲對房屋的權利狀態,下列選項正確的是:

      A 甲已經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

      B 甲對該房屋的所有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C 甲出賣該房屋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D 甲可以出租該房屋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被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所有權,不動產不需要登記,動產不需要交付。需要特別指出,非依法律行為所取得的不動產物權,登記既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對抗要件。因此,A項正確、B錯誤。

      該法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C項正確。

      該法第39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甲對繼承房屋的處分權受到一定限制,但依然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分,包括出租房屋。因此,D項正確。

      本題答案為A、C、D。

      附:關于B項的一個質疑:《物權法》第6條確立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不公示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是,該原則也有例外,對于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權利人無須通過登記或交付來向外彰顯此種物權變動,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由于繼承是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形式,依照法律規定,無須公示也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問題在于,這一沒有公示的物權變動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從命題者的角度來看,繼承這一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形式,無須公示也能產生與公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發生物權變動和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A項正確而B項錯誤。但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公示的作用是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經過公示的能對抗第三人,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房屋所有權轉讓中,經過登記這一公示方式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和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對于繼承這類非依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依據法律規定能夠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并未規定能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如果未經公示也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話,會對善意第三人產生不利之法律后果,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另外,“未經公示而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命題也與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假設,本題中的甲雖然依繼承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但是在進行產權過戶登記之前,該房屋被他人無權處分給善意第三人并進行登記的,則該善意第三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權?如果按照本題B項“未經公示也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甲對房屋的所有權是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這樣一來,就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在此意義上B項是正確的。所以本題關于B項至少是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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