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有哪些主要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作用有哪些?怎樣才算是符合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呢?又有哪些要求和格式?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了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和作用的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作用: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Submission)。
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
1.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
2.排除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自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可根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將爭議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斷。
3.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上述三項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條,即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因此,雙方當事人不愿將爭議提交法院審理時,就應在爭議發生前在合同中規定出仲裁條款,以免將來發生爭議后,由于達不成仲裁協議而不得不訴諸法院。
根據中國法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載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約定仲裁事項(該仲裁翦項依法應具有可仲裁性);必須是書面的;當事人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形式和內容合法。
否則,依中國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書范文
范文[1]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XXX于20xx年7月3日在XXX省XXX市XXX路XXX鎮XXX高速入口輔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傷;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
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
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被申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文[2]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XX村XX號。
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住所,XXX市XX路XX樓。
委托代理人XX,員工。
申請人XXX因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與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發生爭議,向本會申請仲裁,本會受理后,依法指定獨任庭進行了審理。
申請人XXX、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審理。
現本案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我于20XX年XX月入職被申請人處任行政部保安,雖多次簽訂勞動合同,但一直都是擔任該職,現仍在合同有效期內。
20XX年7月,被申請人單方將我調至市場中心營銷部銷售現場擔任保安及接待員職務。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請人又要將我調至另一下屬企業(XXX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沒有同意,于是當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記錄信息也被刪除,違法單方解除了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給我,被申請人違反規定不與我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故請求裁決被訴人向我支付:
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0600元(17個月×1800元/月);
2、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20xx年1月至20xx年10月)。
被申請人辯稱:我司并未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因我司過錯而到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任何依據;按《勞動合同法》規定,
需于20xx年以后連續簽訂過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時才需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該法規定,
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作為我司XXX項目銷售現場保安及接待員,
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來完成工作任務,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我司依法通知其參加崗位培訓,但申請人拒不參加培訓,此后便不上班工作,其行為既屬曠工,亦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經查:申請人于20XX年XX月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最近一期勞動合同于20xx年8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2011年XX月XX日止,申請人擔任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申請人月工資為XX元。
20xx年7月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人事調動函”,將申請人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
庭審時,申請人認為:除了7月1日的調動,被申請人還曾于6月口頭稱要調申請人到被申請人所屬物業公司工作,申請人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物業公司的,
所以不愿意去;被申請人于10月20日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原因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申請人當天起未再上班。
被申請人則認為:7月1日調動是因為營銷部需要人手,調動后申請人同意并有上班,公司未解除過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在營銷部工作中不太勝任工作,公司決定對其進行培訓,申請人拒不參加,公司一直未對申請人作出處理。
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
1、雙方于20xx年8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2、申請人工資表;3、被申請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被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
1、被申請人于20xx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2、20xx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評面談記錄表,記錄申請人有3項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請人簽名;
3、被申請人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訓通知”,稱針對申請人在XXX園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一職,現安排申請人進行再培訓。
本會認為:申請人原為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后于7月1日被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并已到崗,雙方已經就原合同崗位進行了變更,
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第二次調整崗位和對申請人進行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不予支持;申請人連續在被申請人工作未滿10年,且雙方最近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到期,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會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4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2條、第47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惠城區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員 :XX
二○XX年XX月XX日
書 記 員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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