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設具有根本性
政治協商制度建設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作為其重要機構和載體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我國政治生活中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形式。
這種制度反映了我國全體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具體利益又存在差異性和多樣性的基本事實,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各利益群體相互監督,協商理政,合作共贏,與選舉民主相互結合,避免了為競爭而難以克服的相互拆臺、相互攻訐、相互掣肘之類的弊端,在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方面負有重要使命和責任,正在并將繼續顯示出其極大的優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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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關于政治協商的制度建設問題,必須按照黨的會議做出的戰略部署,積極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切實把政治協商納入決策程序。
這既是對以往經驗的總結,更是對今后實踐方向的明確,對我們積極穩妥地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政治協商就是相關利益方基于各自利益,在國家權力權威性地配置不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問題上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的活動或過程。
我們可以把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制度概括為:中國共產黨與各民主黨派及相關各方,在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這一平臺上,就國家權力權威性配置不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問題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的過程中所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等的總稱。
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職能與民主監督、參政議政職能共同構成人民政協主要職能整體。
從實踐中看,在政治協商會議上,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無黨派人士及社會各界的代表人士,就國家重大問題進行協商討論,這些協商成果作為政協的決議和議案直接提交給人民代表大會,作為人大制定法律和進行決策的重要依據。
此外,我國每年一次同時舉行的人大會議與政協會議,政協委員就人大討論的問題充分發表意見,為人大的最后決策提供了直接的參考。
凡此種種,都進一步推進了我國兩種民主形式的結合,使黨和國家的重大決策建立在充分政治協商的基礎上,從程序上實現了我國根本政治制度與基本政治制度的成功對接,不但擴大了公民的政治參與,拓展了民主的社會基礎,而且增強了決策的科學性,提高了決策水平,從根本上克服了單純實行選舉民主所難以避免的缺陷。
所以,應該肯定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是中國社會經濟發展和利益配置模式調整的現實要求,對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政治制度體系、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意義重大。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建設帶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要通過制度的健全來保證人民當家作主。
會議報告特別強調要健全民主制度,并將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一起,列為我國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必須堅持和完善的制度架構體系。
從實踐中看,政治協商制度相對于其他幾大制度而言,還有許多內容與環節需要進一步完善。
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就是在現有政治協商制度框架及相關規則的基礎上,圍繞政治協商制度所涉及的主題、內容、程序、形式等要素,進一步規范各方所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以求各方就國家權力權威性配置不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問題更加妥善地共同商量,更好地取得一致意見。
進一步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還需要在以下方面著力做深入細致工作。
正確理解協商主體。
協商主體的確定是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的基本環節。
《意見》明確提出“人民通過選舉、投票行使權利和人民內部各方面在重大決策之前進行充分協商,盡可能就共同性問題取得一致意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兩種重要形式”并且要“認真搞好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
協商的主體應該是人民內部各方面,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成為協商的主體。
而且,主體之間應該具有“對等性”。
例如,對廣西北部灣開發開放問題形成了一個意見建議,通過召開專題協商會的方式與國務院進行協商,這時候政協就應當被視為與國務院對等的協商主體。
只有明確協商主體,才能進一步解決協商過程中相關方責任問題,為進一步完善政治協商制度提供必要的條件。
全面把握協商內容。
協商內容的明確是推進政治協商制度建設的重要環節。
協商什么,什么能協商,必須明確。
從中共與各民主黨派協商建國的歷史來看,應該說凡是涉及公共權力配置社會利益的重大問題都應該是政治協商的內容。
有研究者在總結人民政協60年的光輝歷程和重要啟示時曾感慨地說道:中共與各民主黨派協商建國,在世界發展史上都是少有的,建國都可以協商,那還有什么事不能協商呢!根據《意見》,還需要進一步明確幾點:一是已經納入協商的內容,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政府的年度工作報告、法院和檢察院的年度工作報告等,必須嚴格作為協商內容規定下來。
二是黨委規定應當協商的問題但實踐中還沒有納入協商的內容,如建設總體規劃、社會發展戰略、行政區劃的變動,事關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的重大改革和重要問題,重要法規、重要行政規章的制定和重要人事安排,應該及早確定下來。
三是各黨派參加人民政協工作的共同性事務和政協內部的重要事項,如政協組成單位和界別設置、政協常務委員會提案工作報告、政協常務委員會和主席會議建議案等,還需進一步細化。
所以,到底哪些可以列入協商內容,都應該有明確的說法,不宜以“重大問題”等籠統概括之。
還有一點必須引起注意的是,政治協商的內容不應該回避或淡化“政治性”。
實踐中給人的感覺是政治協商在非政治性問題上熱熱鬧鬧,而在政治性問題上往往力度不夠,這種狀況若不加以注意和改進,勢必嚴重影響政治協商的實效。
嚴格規范協商程序。
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人民政協的性質、職能等已經發生重大變化,不僅僅是“統一戰線組織”,而且是我國政治制度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我國政治生活中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形式,協商不應該再僅僅是“咨詢性”的,而應該是“程序性”的。
怎樣保證應該提交協商的議題進入協商程序?多少名政協委員聯名提出的議題應該納入協商程序?凡此種種,都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進一步完善界別設置以保證政治協商效果。
實踐中看,政協委員的界別色彩有待進一步增強,界別作為政協基本組成單位的性質、地位、作用有待進一步明確。
從近期看,應著眼于增強界別的代表性和凝聚力,使其有效地表達本界別社會公眾的利益訴求,在協商中形成應有的博弈能力。
加強人民政協政治協商的法律保障。
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發揮其政治協商職能等問題,雖然從憲法序言、國旗法和公務員法等相關條文中能讀出其法律地位等內涵,但更多的是存在于中共全國代表大會或全會的報告以及有關決定和意見中。
現在人民政協已不再是單純的統一戰線組織,其職能也擴展為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政協工作也已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而且經過改革開放30年,在依法治國的形勢下,應當使人民政協真正成為中國民主政治體制的法定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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