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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使撤銷權答辯狀

    時間:2025-11-20 18:39:40 答辯狀

    行使撤銷權答辯狀

      債權債務是不能單獨出現的,有債權就一定會有債務。

    行使撤銷權答辯狀

      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

      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下面請看范文參考!

      行使撤銷權答辯狀

      答辯人: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據合同法第74條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訴求撤銷被告向答辯人出讓廈門有限公司 %股權(下稱“訟爭股權”)的股權轉讓及變更行為。

      答辯人現針對原告訴求及其舉證與理由作扼要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僅在合同法第74條有作規定。

      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因而原告應依法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證據無從證明 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訟爭股權。

      上文已提及,原告舉證證明以萬元的價格向答辯人出讓訟爭股權,但是,原告證據無法體現股權轉讓時訟爭股權的實際價值。

      因而也就無從證明訟爭股權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

      2、不存在原告受到損害的情況。

      答辯人了解到,對于原告據以作本案債權依據的訟爭《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債權是否已產生等問題,正由貴院的(2012)廈民初字第 號案件進行審理。

      債權尚未確定,則損害又從何談起?答辯人認為,只有在生效判決確認了原告債權,且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時,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損害的問題。

      3、原告證據更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價出讓訟爭股權對原告造成損害。

      僅就答辯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碼需要具備這要的要件: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相同人物。

      即便兩份《合同》在同一天簽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時間,且兩份《合同》所載的借款人分別為 與答辯人,并不重合,簽署地點也不明確。

      顯然,兩份《合同》根本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讓人明知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致債權人損害,既然原告未能證明 以不合理低價出讓股權,況且原告債權尚在爭議之中,那么,所謂“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綜上,懇請貴院嚴格依法審查本案的事實,駁回原告的訴求。

      謝謝!

      答辯人:(簽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

      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系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

      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系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前提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

      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

      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

      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

      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

      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系,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

      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后,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于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

      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

      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

      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

      對于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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