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明節習俗作文:插柳的由來
勞動者如何預防試用期不被騙

我們建議勞動者在求職時要多加防范,避免被欺騙。具體來說有四點,一是要簽合同。打工者在求職時一定要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能過于相信口頭合同,否則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就很難找到有利的證據。二是要學點勞動法知識。
不了解勞動合同該怎么簽、怎樣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就很容易被用人單位牽著鼻子走,有時合同條款中出現明顯不公平的地方也看不出來,對自己是否會受騙更是一無所知。三是要學會觀察。一個有誠意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的簽訂、相關待遇的兌現上是正規而及時的,如果用人單位提出這樣或那樣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其中可能有詐。四是要勇于維權。打工者如果發現用人單位侵犯了自己的正當權益或有不規范的地方,要勇于向勞動部門舉報,不應忍氣吞聲。所有的打工者都勇于維權,形成維權的風氣,用人單位的欺騙伎倆就會失去作用。
1、試用期過長。試用期的長短應該根據勞動合同的時間來確定,而不得隨意加長試用期,否則超過法定的部分是無效的。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約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超過六個月不超過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一年不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超過規定期限的部分無效。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非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2、試用期不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法定的義務,當然也包括試用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從勞動法該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只要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部發[1996]354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的通知》第3條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說,試用期同樣屬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因此,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應當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3、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隨意解除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一)項作了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只有在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權利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如何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一般可以根據招聘時具體的錄用條件和對勞動者工作進行考核情況來確定。如果在試用期內勞動者符合錄用條件,考核合格,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屆滿后要及時辦理轉正手續;如果不符合錄用條件,考核也不合格,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在試用期期滿前一天就強行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違反《勞動法》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如果造成勞動者損失,還要給予相應的賠償。
事實上,由于目前就業壓力的增加,勞動者對很多用人單位的上述做法是敢怒不敢言。特別是一些餐飲服務企業利用求職者急切找工作的心理,常在“試用期”上耍花招,即不適當地延長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付給工資,不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在試用期快結束時找借口把員工辭退,嚴重侵害了大批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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