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是什么初中優秀作文
(寧夏法制辦)為了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作出的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自治區衛生計生委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對我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進行了修改。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前后條文對比稿以及修改情況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請將書面修改意見寄至“銀川市解放西街361號,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法規處(郵政編碼:750001)”,也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意見發送至:xzfgc@163.com。
聯系人:包曉榮
聯系電話:0951-5048547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6年1月15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送審稿)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一個或兩個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婚后生育一個的;
“(二)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其再生育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一孩和二孩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和該子女的出生醫學證明到一方戶籍地或現居住地村(居)或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生育登記。”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予以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鑒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區、市)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無法證明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的,可實行承諾制。“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經批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應當及時撤回批準再生育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對再生育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育齡夫妻應當自主選擇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的,鼓勵夫妻一方采取長效節育措施,違反生育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終止妊娠。”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其所在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準后,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
“女方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可以增加生育假九十天,并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天,工資、獎金照發。”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十二、將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修改為:“(一)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周歲以后,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劃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應當收回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十七、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十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二十、刪去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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