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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出臺,下面是yjbys小編收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保護海洋環境,提升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能力,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深海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環境、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
國家保障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制定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和勘探、開發活動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外交、發展改革、財政、科技、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技術轉讓和教育培訓、資源調查與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財務投資證明和技術能力說明;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
(五)應急預案;
(六)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國家利益并具備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并出具相關文件。
獲得許可的申請者在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成為承包者后,可從事勘探、開發活動。
承包者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 承包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勘探、開發合同;
(二)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三)保護海洋環境;
(四)接受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
(五)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發生突發事件,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發出警報;
(二)立即報告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
(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控制對人身、財產、海洋環境的損害;
(四)視情況與其他承包者合作應對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承包者轉讓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應當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
承包者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利用可獲得的先進技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控制勘探、開發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條 承包者應當依照合同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研究勘探、開發區域的海洋狀況,確定環境基線,編制勘探、開發活動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承包者應當依照合同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制定和執行環境監測方案,監測勘探、開發活動對勘探、開發區域海洋環境的影響,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五條 承包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保護和保全下列海洋資源:
(一)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
(二)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三)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將深海科學技術列入科學技術發展的優先領域,鼓勵與相關產業的合作研究。
第十七條 國家支持深海公共平臺的建設和運行,推進建立深海公共平臺共享合作機制,為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等活動提供船舶、裝備支撐和專業化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將有關資料、實物樣本匯交國務院海洋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放科學考察船舶、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咨詢等多種方式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包者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承包者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報告下列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事項:
(一)勘探、開發活動情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
(三)年度投資情況;
(四)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檢查承包者用于勘探、開發活動的船舶、設施、設備以及航海日志、記錄、數據等。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者應當對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并為檢查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海洋環境損害的,承包者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已經批準的許可,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者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的材料存在虛假信息,情節嚴重的;
(二)承包者不履行或者違反勘探、開發合同,情節嚴重的;
(三)承包者轉讓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未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承包者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不適合繼續給予許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深海資源調查和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未將有關資料或者實物樣本匯交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
(二)承包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合同,承包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不配合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有關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破壞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章的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稱下列術語的含義:
資源調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搜尋資源,包括估計資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況及經濟價值。
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探尋資源,分析資源,使用和測試資源采集系統和設備、加工設施及運輸系統,以及對開發時必須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的研究。
開發,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為商業目的回收、選取資源,包括建造和操作為生產和銷售資源服務的采集、加工和運輸系統。
環境基線,是指某一區域在一定時間內未直接受人類活動影響情況下的環境自然狀況,包括物理、化學、生物和地質基線。
第三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體從事第二條所述活動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開發活動有關涉稅事項,按照我國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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