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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原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會計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管理會計檔案。
第三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會計檔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國統一的會計檔案工作制度,對全國會計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檔案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域內會計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會計檔案管理工作,設立檔案機構或配備檔案工作人員,建立和完善會計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鑒定銷毀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技術和措施,保證會計檔案的真實、完整、可用、安全。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檔案是指各單位在進行會計核算過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記錄和反映單位經濟業務事項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等各種形式的會計資料。
以下會計資料應納入歸檔范圍:
(一)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賬憑證。
(二)會計賬簿: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其他輔助性賬簿。
(三)財務會計報告: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四)其他會計資料: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銀行對賬單,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會計檔案保管清冊,會計檔案銷毀清冊,會計檔案銷毀鑒定意見書,其他具有保存價值的會計資料。
第六條 單位可以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管理會計檔案。
第七條 單位內部形成的電子會計資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僅以電子形式歸檔保存:
(一)電子會計資料來源真實有效,由相應的信息系統生成和傳輸。
(二)使用的會計核算系統能夠準確、完整、有效接收和讀取電子會計資料數據;能夠輸出符合歸檔格式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資料;設定并履行了經辦、審核、審批等必要的電子簽證程序。
(三)使用的檔案管理系統能夠有效接收、管理、利用電子會計檔案數據,符合電子數據長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電子會計檔案與相應紙質會計檔案的索引關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電子會計檔案數據被篡改。
(五)建立電子會計檔案備份制度,能夠有效防范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和人為破壞的影響。
(六)不屬于永久保存的會計檔案。
第八條 單位從外部接收的原始憑證,附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規定的第三方認證的電子簽名,且同時滿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可僅以電子形式歸檔保存。
第九條 單位會計機構按照歸檔范圍和歸檔要求,負責定期將應當歸檔的會計資料整理立卷,編制會計檔案保管清冊。
第十條 屬于當年歸檔范圍的會計資料,一般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后半年內,由單位會計機構向檔案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進行移交。
因工作需要確需推遲移交、由會計機構臨時保管的,應當經檔案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所屬機構同意,且最多不超過三年。
臨時保管期間,會計資料的保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且出納人員不得兼管會計檔案。
第十一條 單位會計機構在辦理會計檔案移交時,應當編制會計檔案移交清冊,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移交的會計檔案為紙質會計檔案的,應當保持原卷的封裝;移交的會計檔案為電子會計檔案的,應當將電子會計檔案及其元數據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特殊格式的電子會計檔案應當與其讀取平臺一并移交。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制度利用會計檔案。利用會計檔案的過程中,嚴禁篡改和損壞會計檔案。
單位保存的會計檔案一般不得對外借出。確因工作需要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借出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定期兩類。定期保管期限分為5年、10年、15年、25年四類。
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從會計年度終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會計檔案保管期限為最低保管期限,各類會計檔案的保管原則上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所列期限執行。
單位會計檔案的具體名稱如有同本辦法附表所列檔案名稱不相符的,可以比照類似檔案的保管期限辦理。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成立檔案鑒定委員會(或小組),定期對已到保管期限的會計檔案進行鑒定,并形成會計檔案鑒定銷毀意見書。經鑒定,仍需繼續保存的會計檔案,應重新劃定保管期限;對保管期滿,確無保存價值的會計檔案,可以進行銷毀。
第十六條 單位確定可以銷毀的會計檔案,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銷毀:
(一)單位檔案機構編制會計檔案銷毀清冊,列明銷毀會計檔案的名稱、卷號、冊數、起止年度和檔案編號、應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銷毀時間等內容。
(二)單位負責人、檔案機構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檔案機構經辦人、會計機構經辦人在會計檔案銷毀清冊上簽署意見。
(三)單位檔案機構、會計機構、審計機構共同負責組織銷毀工作,并共同派員監銷。電子會計檔案銷毀時,還應當由信息系統管理機構派員監銷。
(四)監銷人在會計檔案銷毀前,應當按照會計檔案銷毀清冊所列內容進行清點核對;在會計檔案銷毀后,應當在會計檔案銷毀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電子會計檔案的鑒定銷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保管期滿但未結清的債權債務會計憑證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項的會計憑證不得銷毀,紙質會計檔案應當單獨抽出立卷,電子會計檔案單獨轉存,保管到未了事項完結時為止。單獨抽出立卷或轉存的會計檔案,應當在會計檔案銷毀清冊和會計檔案保管清冊中列明。
第十八條 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而終止的,在終止和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之前形成的會計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九條 單位分立后原單位存續的,其會計檔案應當由分立后的存續方統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閱、復制與其業務相關的會計檔案;單位分立后原單位解散的,其會計檔案應當經各方協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各方可查閱、復制與其業務相關的會計檔案。單位分立中未結清的會計事項所涉及的會計憑證,應當單獨抽出由業務相關方保存,并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單位因業務移交其他單位辦理所涉及的會計檔案,應當由原單位保管,承接業務單位可查閱、復制與其業務相關的會計檔案。對其中未結清的會計事項所涉及的會計憑證,應當單獨抽出由業務承接單位保存,并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合并后原各單位解散或一方存續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單位的會計檔案應當由合并后的單位統一保管。單位合并后原各單位仍存續的,其會計檔案仍應當由原各單位保管。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期間形成的會計檔案,應當在辦理竣工決算后移交給建設項目的接受單位,并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單位之間交接會計檔案時,交接雙方應當辦理會計檔案交接手續。
移交會計檔案的單位,應當編制會計檔案移交清冊,列明應移交的會計檔案名稱、卷號、冊數、起止年度和檔案編號、應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內容。
交接會計檔案時,交接雙方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所列內容逐項交接,并由交接雙方的單位有關負責人負責監交。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經辦人和監交人應當在會計檔案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電子會計檔案應當與元數據、相關軟件一起移交,電子會計檔案有相應紙質載體的,應在相應的元數據中著錄相關信息,建立關聯關系。檔案接受單位應對保存電子會計檔案的載體及其技術環境進行檢驗,確保所接受電子會計檔案的完整、可讀。
第二十三條 關系國家安全的會計檔案,未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及國家保密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攜帶、寄運或傳輸至境外。
第二十四條 預算、計劃、制度、審計等文件材料,應當執行文書檔案管理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單位委托中介機構代理記賬的,應當在簽訂的書面委托合同中,明確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駐外機構和境內單位在境外設立企業的會計檔案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自2015年7月1日起執行。1998年8月21日財政部、國家檔案局發布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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