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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省教師管理機制,建設高素質專業化教師隊伍,進一步規范全省中小學教師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監察部令第18號)和《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教師〔2014〕1號),結合我省教育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違反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條 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及適用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開除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24個月。
第六條 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開除或解除聘用合同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學校的人事關系。
第七條 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評審)。
第八條 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九條 對違反師德規定已受處分,并再次違反相關師德規定的,應加重處罰。
第十條 教師違反師德規定獲得的經濟利益,必須在處分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清退或上繳。因違反師德規定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一條 對配合調查、相關事實交代清楚且主動悔改的教師,可酌情減輕處分;對隱匿、偽造或銷毀證據妨礙調查,或以對抗方式拒不配合調查的,應從重處分。對違反師德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于處罰。
第十二條 教師有本細則第三章列舉行為受到處分,并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教師受處分期間暫緩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十四條 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三條 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撤銷專業技術職務以上處分。教師受到剝x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四條 因單位有違反教師職業道德,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應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并取消該單位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章 違反師德規范的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處分: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言論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工作作風散漫,一學期內累計出現5次及以上上課遲到、早退、中途離崗、曠課或擅自調課等情況的;
(四)無重大疾病、突發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特殊原因,拒不服從學校工作安排或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的;
(五)有酒后上課、課堂上吸煙、接聽或撥打電話等行為,影響教育教學秩序,經批評后仍不改正的;
(六)帶彩娛樂或工作期間炒股、網購、玩電子游戲等,經勸誡仍不改正的;
(七)因不公平公正對待學生引發家校間、師生間糾紛,無正當且充分理由擅自剝奪學生在校(班)平等學習機會或參加集體活動權利,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體罰或以侮辱、歧視方式變相體罰學生,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在校內外從事有償輔導,或受他人、社會培訓機構邀約參與有償輔導,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社會培訓機構推薦、介紹有償家教生源謀取私利的;
(十)收受學生及家長贈送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及支付憑證等財物,數額較小的;
(十一)參加由學生及家長安排的可能影響考試、考核評價宴請的;
(十二)參加由學生及家長安排支付費用的旅游、健身休閑等娛樂活動的;
(十三)讓學生及家長支付或報銷應由教師個人或親屬承擔的費用的;
(十四)向學生及家長推銷圖書、報刊、學習和生活用品、社會保險等商業服務謀取經濟利益的;
(十五)在招生、考試、考核評價、評優評先、職務評審、教育科研等業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徇x舞弊的;
(十六)因在公共場所言行與教師身份不符,造成較壞社會影響,給單位或教師群體帶來負面影響的;
(十七)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未在第一時間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八)通過網絡等方式影響教育教學秩序或社會穩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九)泄露國家機密,或利用工作之便,通過掌握或知悉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尚未達到違法犯罪程度的;
(二十)有其它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情節輕微,不足以給予其他處分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專業技術職務處分:
(一)參與非法集會或通過非正常渠道(包括網絡)和方法反映訴求,或發布、傳播虛假信息,影響教育教學秩序,造成較壞社會影響的;
(二)為非法組織主要骨干的;
(三)組織教師開展有償家教,或組織、強迫任教班級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輔導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向學生及家長暗示或直接索要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及支付憑證等財物,尚未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詆毀、侮辱、謾罵、毆打家長或學校干部教師,造成較壞社會影響的;
(六)侵吞、剽竊、抄襲他人學術成果,或有篡改數據、捏造事實等不端學術行為的;
(七)有其它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或解除聘用合同處分:
(一)公開詆毀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組織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x威等活動或通過網絡等方式擾亂社會,造成嚴重后果的的;
(二)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導致學生受到傷害的;
(四)組織非法組織或脅迫他人參加非法組織的;
(五)毆打與欺凌學生,情節惡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七)索要家長、學生財物,或組織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數額不滿五千元人民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八)有其它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后果的。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第十八條 對教師的處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和記過處分,公辦學校教師可以由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民辦學校教師由所在學校決定,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二)降低崗位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處分,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三)開除或解除聘用合同處分,公辦學校教師由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教師或者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所在學校決定,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教師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所在學校應及時上報并做好證據保全工作,主管教育部門應及時立案并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幫助;
(二)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認定的事實及處分依據告知被調查教師,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擬給予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以上的處分,教師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四)按照處分決定權限,給予處分、免于處分或者撤銷處分的決定;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書,載明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期限及救濟途徑等內容;處分決定書在送達教師本人和有關部門時應實行簽收制度。
(六)將處分決定存入教師檔案。
第二十條 教師不服處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教育部門拒不處分、拖延處分或者推諉隱瞞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追究直接領導的行政責任,違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教師在立案調查期間,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所在學校或者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暫停其職責。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條 教師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況的,處分期滿后,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如教師本人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在處分期滿后1個月內作出。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職務等級和工資待遇。第二十五條 教師處分解除后,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定期注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廣大教師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向社會公布監督方式,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回復或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的教師。
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教師或者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和修訂,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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