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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生命因挫折而精彩初一作文

    時間:2025-10-01 17:48:52 初一作文 我要投稿

    生命因挫折而精彩初一作文

      一、 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責任法律分析

    生命因挫折而精彩初一作文

      目前由員工辭職引起的勞動糾紛日益增多,其中大專院校畢業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辭職引發的勞動糾紛占絕大部分,單位要求辭職人員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巨額的賠償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辭職員工的質疑,學子們發出“踏入社會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喚,員工辭職賠償畸重的問題受到勞動仲裁、司法和律師界的廣泛關注,也存在不同的認識。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確立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并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法》的立法意圖是相當明確,具有積極社會意義,目的是為了保護在勞動法律關系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有利于勞動者根據自己的能力、特長、志趣和愛好,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潛能,實現自身的價值,更好地為社會創造財富,符合現代社會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勞動力資源配置的需要;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自從《勞動法》實施以來,用人單位對于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的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用人單位的這種看法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國民間有句俗話“死了張屠戶非吃帶毛的豬?”非常通俗和準確地表達了這層意思。

      《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的“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雇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只是用人單位由于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法規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范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而且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也不需要賠償。

      目前我國許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要求勞動者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違約金,并且與勞動者的月工資相比較“違約金”畸高,一般都超過勞動者的年工資2-3倍;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也不存在支付違約金問題;即便是將所謂“違約金”理解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合理限制。

      用人單位在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和經濟性裁員時可以依據《勞動法》的授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勞動者所作的不是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而是經濟性補償,根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用人單位補償的金額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相比較而言,勞動者辭職賠償責任畸重,限制了勞動力資源的合理流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根本失衡。

      在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雖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講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勞動者事實上處于弱者地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地位是對等而非平等的,勞動合同中并不完全適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識自治原則,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辭職責任畸重條款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勞動爭議訴訟中得到糾正,目前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判例采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約定賠償金最高不得超過勞動者年工資來限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如果片面適用合同法領域的意識自治原則,對于勞動者損害很大,不符合我國《勞動法》立法本意

      二、 員工辭職應當履行哪些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 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 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 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后主動離職,不予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后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留置在原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勞動保險、不能辦理出國政審手續、影響技術職稱評定、不能進一步求學深造和喪失報考國家公務員的機會。所以,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因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損失方面發生爭議后應當在60天內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仲裁 三、 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問題

      我國《勞動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有以下幾種類型:

      1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不僅僅就解除勞動合同本身達成一致,還應當對一方或者雙方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協商一致,比如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保守商業秘密和補償一定的培訓費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條件,只有雙方對這些附加條件也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才是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當然,如果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均未提出任何條件,也就不存在就條件達成一致的問題。

      2過失性辭退:《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㈠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㈢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㈣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這種辭退所引起的勞動爭議較為少見。

      3非過失性辭退:《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㈢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4經濟性裁員:《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其中按照第一、三、四種類型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于勞動者本身沒有過錯,重新找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所以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使勞動者在失去工作后生活不至于發生困難;這樣符合社會公正的原則,也有利于社會穩定;故此,我國《勞動法》明文加以確認

      四、 解除勞動關系后單位扣留人事檔案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嗎?

      在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往往不愿提請勞動爭議仲裁,也不給勞動者辦理人事檔案調轉手續;沒有人事檔案既影響勞動者求職,也造成勞動者無法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合法、完備的勞動合同關系,還影響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出國政審手續、技術職稱評定和使勞動者喪失進一步求學深造、報考國家公務員的機會;對于勞動者極其不利,是當前勞動糾紛中的熱點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原勞動部1993年9月23日頒布和實施的(1993)244號文件)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具體包括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規定,您在辭職中和原用人單位發生糾紛,原單位不予辦理人事檔案調轉手續,是屬于辭職糾紛的勞動爭議,您可以向原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解除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在勞動爭議仲裁裁定您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要求原單位辦理人事檔案調轉手續,如果單位拒絕辦理您可以向當地勞動局勞動監察科投訴要求處理

      五、 事業單位員工辭職的辦理和糾紛的解決

      我國事業單位人員分為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員工和未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員工兩部分,其中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的員工與單位的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其辭職條件、辭職程序和辭職糾紛的解決均適用《勞動法》及調整勞動關系的行政法規;目前大部分事業單位人員比如學校的教師、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員與單位不簽定勞動合同,這部分人員與單位的關系就不適用《勞動法》,其辭職適用國家相關人事管理法規。

      依據《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提出辭職,并按人事管理權限,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從收到辭職申請起應在三個月內,予以辦理辭職手續、發給辭職證明書并且按國家關于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規定,進行人事檔案移交、接轉手續,一般事業單位人員的辭職是沒有實質性的要件的,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但是以下四類人員辭職必須經過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批準,否則是不能辭職的:(一)國家和省、市(地區)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辭職后對工作可能造成損失的;(二)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三)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的;(四)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

      未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的事業單位人員辭職爭議適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爭議雙方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單位所在地認識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目前事業單位人員辭職爭議很多,一般是事業單位員工提出辭職而單位不同意,員工單方離職,單位留置人事檔案;我國現實條件下員工沒有人事檔案其可選擇的工作范圍受到很大的限制,無法進入國際大企業工作,找不到理想的工作,無法辦理社會保險事宜,也無法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員工非常苦惱;此類人事檔案與員工分離的現象非常之多以至也成為社會問題,建議事業單位人員在發生辭職爭議后及時在60天內提請人事爭議仲裁

      六、 如何提請勞動爭議仲裁?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全國統一、開放的勞動力市場的形成,勞資糾紛大量涌現;及時、妥善地處理勞資糾紛,有利于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是國家確立的高效、及時處理和化解勞資糾紛的專項勞動法律制度,是處理勞資糾紛所必經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只有在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定時,方可在法定時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民事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規定發生的爭議;其中“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于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包括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含轉崗)的職業技術培訓,包括在各類學校的培訓及與其相關的培訓合同、培訓費用等;“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采取的各項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的規定、各項保障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措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成年人的勞動保護規定等。(三)因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所申訴事項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范圍,不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否簽定勞動合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般應當在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完勞動爭議;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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