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雷洛夫寓言故事「一」
李小姐在某公司工作已經8個月了,與她同時進公司的其他員工,在工作上都能獨擋一面,惟獨她還不能夠勝任本職工作,她十分著急,經常利用業余時間補習業務,可收效甚微。公司領導認為,李小姐工作態度是認真的,于是決定給她一次提高技術水平的機會,讓她脫產3個月,去參加技術培訓。
李小姐參加完3個月的技術培訓,回到公司仍然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公司領導作出了30日后與她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李小姐認為,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公司無權終止。若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支付她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公司所有人的勞動合同都是無固定期限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能終止,因為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了一些終止條件,只要這些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就可以終止,終止條件其中有一條:“乙方(指李小姐)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公司是根據這一條終止勞動合同的,且終止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李小姐的合同能終止嗎?
專家意見:
《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38條進一步明確: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是,第20條還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李小姐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的,合同中約定“乙方(指李小姐)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正是把《勞動法》中第26條第2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無效。所以,公司應與李女士解除勞動合同,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李女士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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