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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志摩名人短句

    時間:2025-10-05 00:53:43 徐志摩 我要投稿

    徐志摩名人短句30句精選

      導讀:2016年小微企業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優惠政策,問:目前對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有何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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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規定,將免征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的范圍,由現行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按季度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9萬元)的繳納義務人,擴大到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元(按季度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萬元)的繳納義務人。

      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執行。

      國務院決定從2月1日起,“清理規范一批政府性基金收費項目,將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的免征范圍由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的繳納義務人,擴大到不超過10萬元。免征政策長期有效”。

      據市地稅局測算,新政實施后,我市享受減免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兩項費用的繳納義務人將由5.2萬戶增加到12.05萬戶,新增減免費用7257萬元(其中教育費附加4354萬元、地方教育附加2903萬元),減免費用將由950萬元激增至8207萬元,增長8.6倍。

      記者從市地稅局獲悉,新政落地前,我市將積極做好政策宣傳輔導工作,確保符合條件的納稅人享受稅

      (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國發〔1986〕50號發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0年6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5年8月20日國務院令第448號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于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費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余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 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于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借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并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以后,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借口不讓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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