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最新方法_經濟補償金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以下是小編整理的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最新方法,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一、為何要分段計算?
相比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擴大了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范圍,且改變了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規則,當勞動者工作年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前后,涉及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時,計算經濟補償金的算法需適用不同的計算規則。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對此進行了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這就是分段計算的法律依據了。
既然要分段計算,那就必須了解新舊法的計算規則有何不同。我們都知道,決定經濟補償金數額取決于兩個數據,一個是工資基數,一個是工作年限。簡單來說,經濟補償金數額=工資基數×工作年限。
為便于理解,以下分析以新法(勞動合同法)和舊法(勞動法)來區分2008年1月1日前后。
二、新法下的計算規則
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規則主要是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從上述條文規定,可歸納為兩種算法,一種普通算法,一種特別算法。
(一)普通算法(第一款):
1、工資基數: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計算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無12年限制。
(二)特別算法(第二款):
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當地社平工資三倍的,執行特殊算法,即:
1、工資基數: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
2、計算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這個最高不超過12年針對的是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
特別提醒:最高不超過12年的限制針對的是工資高于社平工資3倍的勞動者。對于工資不高的勞動者,按照普通算法計算,并未限制最高年限。
三、舊法下的計算規則
舊法下(指2008年1月1日前)的計算規則可以參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5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特別提醒:并非都有12個月限制: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未按照6個月分界)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未規定12個月上限)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未規定12個月上限)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未規定12個月上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未規定社平工資3倍上限)
根據上述條文,也可歸納為兩種算法,一種普通算法,一種特別算法。
(一)普通算法:
1、工資基數: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2、計算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
(二)特別算法:
1、工資基數: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2、計算年限:當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為協商一致解除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時,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四、新舊法計算規則的顯著差別
1、新法針對工資高于社平工資3倍的勞動者,經濟補償工資基數有社平工資3倍的上限,而舊法無該上限;
2、新法對對工資高于社平工資3倍的勞動者,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12個月,工資低的勞動者并無12個月限制。而舊法規定協商一致解除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時,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如非該兩個原因解除的,則無12個月限制。
正是因為計算規則存在這兩方面的顯著差異,導致了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時需細心判斷勞動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前12個月勞動者的平均工資數額,這也是分段計算中的核心問題,搞明白了這個,問題迎刃而解!
五、如何分段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也就是說,當用人單位與一個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則計算經濟補償,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的規則計算經濟補償。
因為經濟補償金數額由工資基數和工作年限決定,所以,分段計算的核心是工資基數的分段計算和工作年限的分段計算。
為了便于直觀看懂分段計算,我來舉個極端一點的案例來做個分析。
李尋歡于1995年1月1日入職B公司,月薪3萬元,2008年1月1日至今月薪5萬元,2017年4月6日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勞動合同(假定實體上程序上都沒問題,且已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時當地社平工資標準為5000元,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這個案例是比較典型的分段計算案例,我們做如下分析:
(一)199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這段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怎么計算?
首先,計算基數是3萬?5萬?還是1.5萬(社平工資3倍)?
不管是新法還是舊法,都規定計算基數是解除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因此,可以排除3萬這個基數。
因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是5萬元,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計算基數最高不超過社平工資3倍。那么199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這段工作年限的補償基數按5萬計算還是1.5萬計算?
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有2種主流做法。
第一種,以1.5萬作為基數計算,廣東和北京(北京實務中也存在不同意見,但目前主流觀點似乎和廣東一致)就是這樣操作,明確規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且受社平工資3倍限制,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
參見:廣東高院粵高法[2012]284 號會議紀要認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第二種,以5萬為基數計算,上海就是這樣操作。上海高院滬高法【2009】73號指導意見認為:“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其次,計算年限是13年還是12年?
因為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該13年支付13個月經濟補償金,無最多12個月限制。(特別提醒:假如是協商解除,則最多支付12個月)。因此,2008年1月1日前經濟補償金是否最多12個月要看解除原因!要看解除原因!要看解除原因!
綜上,199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這段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
京粵地區:1.5萬元×13個月=19.5萬
上海地區:5萬×13個月=65萬
(二)2008年1月1日-2016年6月14日這段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怎么計算?
1、計算基數:在本案例中,全國各地做法沒有差異,都是按照社平工資3倍計算,即以1.5萬元為基數;
2、計算年限:工作年限為9年4個月6天,支付9.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假如從08年1月1日后起算超過12年,也只會算12年,原因是工資超過社平工資3倍了),各地亦無差異。
則,經濟補償金=1.5萬元×9.5=14.25萬。
最終支付時將分別計算出來的前后兩段經濟補償金數額相加即可,即:
京粵地區:19.5萬+14.25萬=33.75萬
上海地區:65萬+14.25萬=79.25萬
注意:這個案例中,為計算方便,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設計為整年。如果不是整年,則不滿一年部分也支付一個月經濟補償,因為《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未按照6個月分界(注意:深圳08年1月1日前也按6個月分界)。
以上案例是分段計算中最為典型的一種情況,實踐中情況千變萬化,不要被表象迷惑,萬變不離其宗,知道了新舊法的計算規則差異,再了解當地的司法實踐,分段計算并不難。
六、分段計算中的幾種特殊情形
由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比《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規定的情形更多,實務中就必然會遇到這種情況:新法規定要支付經濟補償,舊法規定不用支付經濟補償或未規定。如果從分段的角度去理解,可以理解為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經濟補償金為0,經濟補償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下面分析幾種比較常見的特殊情形:
1、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中正常情況下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法并無規定。因此,實務中通常認為經濟補償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計算經濟補償金。
但有種特殊情形,如果是國企職工,2001年10月6日之前的工作年限需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間工作年限,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經濟補償計算
勞動法中對此無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亦未做規定。按照最高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的規定,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才計算經濟補償金。
3、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算
勞動法中對此無相關規定,實務中一般認為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才計算經濟補償金。比如,新疆高院(2015)新民申字第1554號裁定:“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以2008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段計算的原則,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經濟補償金計算
勞動法中對此無相關規定,司法實踐各地存在差異,實務中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才計算經濟補償金。還有一種認為參照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定,經濟補償金包括勞動者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