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時間規定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依據工作時間確定工作量。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時間規定,歡迎大家查閱!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時間規定:一個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每天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40小時。一個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無固定時間要求。
拓展閱讀:企業如何實施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一、如何理解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按照《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指部分企業的部分崗位工作,因工作性質特殊,需要連續作業或者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制,采用以年、季、月、周等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工作制度。實行這種工時工作制度,雖然可以某一具體工作日或具體的一周的實際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40小時,但是在這個綜合計算周期內,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那么這個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是多長?如果以年為計算周期,年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250日,2000個小時;如果以季為計算周期,季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62.5日,500個小時;如果以月為計算周期,月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20.83日,166.6個小時;如果以周為計算周期,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5日,40個小時。
家住河南的小孟應聘至新疆工作,于2008年6月1日與某旅游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約定為導游,工時制度約定為年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合同簽訂以后,小孟連續工作了兩個月,每天工作11個小時以上,好不容易挨到周六,想休息一天,結果公司又通知她接團。小孟向公司提出能不能休息兩天,公司告知她,公司對導游實行年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需要連續工作5個月,剩余的7個月休息,在連續工作期間沒有接團任務時,她可以自行安排休息,但一旦有接團任務就必須服從工作安排,因此在10月31日以前公司都沒有把握給她安排時間休息。小孟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將六、七月份的加班工資核算給她。公司提出,她辭職可以,但兩個月的加班工資公司不予支付,因為公司對導游實行年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已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小孟每天工作11個小時屬于正常工作時間。經與公司多次協商沒有結果,小孟即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仲裁庭經審理查明,公司對導游實行年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工作小半年休息大半年,小孟從6月1日工作至10月31日,每天工作11個小時,小孟年度總工作時間為(30+31+31+30+31)×11=1683小時,而年度總法定工作時間為2000個小時,小孟總的工作時間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年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因此并不違法。小孟平時工作11個小時,也不屬于延長工作時間,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加班費。因此對小孟提出的加班費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注意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適用條件
適用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需要滿足一些法定條件,否則就是違法適用,不產生法律效力。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四項:
(一)適用范圍。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僅適用于部分行業部分企業;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也僅適用于企業內部的部分職工,并不是全部職工。具體來講,主要適用于以下三類職工:一是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二是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筑、制鹽、制糖、旅游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的部分職工;三是其他適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對于第三類職工,各地有不同的解釋和說明,按照《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辦法》,主要是指以下四種情形:一是受外界因素影響,生產任務不均衡的;二是因職工家庭距工作地點較遠,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三是實行輪班作業的;四是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從事上述行業或者工種工作的職工可以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除此之外,其他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標準工時工作制。
2008年1月1日,張某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由于天氣等因素對建筑施工影響較大,雙方同意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張某吃住在工地,每天工作11個小時以上,至同年11月底張某已完成工時2500多個小時,因此張某向公司領導提出回老家休息一個月的申請。張某的申請沒有得到公司的審批,理由是公司已接下另一工程,準備將張某派往該工程工作。那么張某的申請是否有理?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顯然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張某所在公司屬于建筑行業,屬于因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可以實施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行業,并且雙方約定了實施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因此雙方的約定合法有效。按照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要求,張某的總的實際工作時間應與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張某截至11月底已完成了2500個小時的工時,已遠遠高于法定2000個小時的標準工作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張某提出休假一個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理應予以審批。
(二)應依法制定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實施辦法。依法制定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從內容上講,實施辦法應當明確適用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采取何種周期、員工工資標準及支付辦法、員工休息休假如何安排等等內容,并且不能違背法律規定。二是從程序上講,實施辦法應當采取與職工平等協商的方式確定,要讓職工參與實施辦法的擬定、修改、完善和決策的整個民主決議過程,并且民主決議須經全體職工同意,否則實施辦法不得公布實施。三是實施辦法還要向全體員工公布,不向員工公布的實施辦法無效。公布的方式主要是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這是必經程序安排。
某公司制造車間為連續作業車間,一直以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009年3月,公司原申請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已經到期,需要重新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為此公司特意制定了新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實施方案,并得到了公司絕大部分員工的簽字認可。易某為該公司制造車間員工,于2007年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易某喜歡上常白班,對公司的四班三運轉早就有不同看法,因此當公司要求他對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實施方案簽字認可時,易某當即表示反對。3月20日,公司依據內部《獎懲規定》,對易某作出待崗一個月的處理決定。待崗期間,公司扣發了易某的工資改發生活費,并要求易某改變態度。4月20日,易某待崗期滿仍不認可實施方案。為此,公司決定與易某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公司解除易某的勞動合同存在不妥之處。應該說,某公司根據其企業的特點申請綜合計算工時制,符合該公司的生產經營特點和法律規定,但應當依法制定實施方案,依法制定包括依據法定程序制定,須有職工大會決議并有全體職工在決議上簽字認可。公司在事先沒有征求職工意見,召開職工大會并且經職工大會決議的情況下,讓職工在實施方案上簽字的行為是不妥當的。
(三)應當依法辦理審批。《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七條規定:“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可見,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實行審批生效制,沒有報經審批,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對員工不發生效力。
盧某應聘到某物業公司從事衛生保潔工作,于2008年6月與該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經理告訴她:“你的工資是每月900元,工作范圍是打掃物業公司所管小區的衛生并達到衛生標準,工作時間自定,每周休息一天。”由于小區比較大,半年來盧某每天都要工作11個小時以上才能打掃完,每周只能休息一天,而公司除了向她支付每月900元的工資外,從未支付過加班費。
2008年12月,盧某突然病了,因此向公司請了一周的病假。小區由于一周沒有打掃,衛生狀況很差,業主紛紛提意見,物業公司為此扣了盧某半個月工資。盧某不服,與公司經理理論,要求返回工資,并支付2008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資。公司經理告知她,公司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和支付加班費的問題。
為此,雙方爭至勞動爭議仲裁庭。仲裁庭經審理查明,物業公司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只是公司內部規定,并沒有到當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也就拿不出勞動行政部門的相應審批手續,因此裁定公司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無效,由其依法向盧某支付加班工資。
另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實行審批生效制,還有一個含義,就是用人單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嚴格按照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周期執行。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并不是辦理了審批手續,在工作時間上就可以為所欲為,而要嚴格遵循報經審批的周期。
某賓館服務員崗位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實行以月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服務員王某與賓館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9點,每周休息一天。很顯然,賓館與王某所簽勞動合同關于王某工作時間的約定就違反了法律規定。按照報經審批的月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賓館安排王某的工作時間不應超過國家規定的月標準工作時間,即王某每月工作時間的總數不得超過166.67小時(20.83個標準工作日×8小時日標準工作時間)。扣除一小時的用餐時間,王某每天實際工作11小時。這樣的話,王某每月只需工作15天,就將近達到以月為計算周期的標準工作時間總數。而賓館每周休息一日,這樣王某每月工作超過了26個工作日,大大超過了法定的標準工時。
三、注意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下的加班費支付問題
在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下,只要計算周期內勞動者總的實際工作時間沒有超過總的.標準工作時間,即使勞動者周六、周日加班了,平時也延長了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也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資。但這并不是說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就不存在向員工支付加班費的問題了,以下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即使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也需要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一是當員工總的實際工作時間超過了總的標準工作時間時,用人單位仍需要按照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支付標準向員工支付加班費。對此我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明文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李某2008年6月應聘到某運輸公司從事汽車運輸工作,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某工資為3000元/月,工作時間實行以季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從6月份到8月份,李某跑了幾個長途運輸,完成工時550個。8月底當公司向李某結算工資時,李某提出要公司向其支付50個工時的加班費。公司提出公司與李某所簽勞動合同明確規定,對李某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這個季度活多些,工作時間長點;下個季度活少了,工作時間就短了,因此平均起來李某的工作時間會短于法定工作時間,公司不需要向他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運輸公司的說話是錯誤的,李某實行的是以季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李某每個季度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應為500個小時(62.5個標準工作日×8小時日標準工作時間),本季度李某實際完成了550個小時,顯然超出法定標準工作時間50個小時,這超出的50個小時公司應按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支付標準(即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資。
二是當員工法定節日加班時,用人單位仍需要按照法定假日加班費支付標準向員工支付加班費。法定假日加班在任何工時制度下都必須支付加班費,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也不例外。
某中日合資企業產品主要出口美國,2008年,由于受金融風暴沖擊,產品出口量大大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壓縮生產,時常讓員工們放假回家。2008年國慶節,公司突然接到一份訂單,要求公司盡快供貨。由于供貨期十分緊張,公司便規定:“國慶節期間,全公司加班,完成任務后按國慶節天數安排補休。除國慶節全天加班以外,從10月份到12月份的三個月內,全公司每天加班兩個小時,周六、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完成供貨任務后,公司將比照國家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標準,給公司全體員工放假,讓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時間。”
顯然,該公司的規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首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不存在比照執行的問題,必須報經審批以后才能執行;其次,即使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也應按照報經審批的周期綜合計算勞動者工作時間,并按照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原則安排勞動者休息,以確保勞動者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再次,要求全體員工在國慶節期間加班后只安排補休卻不支付加班工資的做法是錯誤的。國慶節屬于國家的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單位必須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