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規定
財產保險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的經濟利益和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狹義財產保險則是指以物質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保險實務中,后者一般稱為財產損失保險。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有關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規定,歡迎大家閱讀!

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法律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成為受益人。”按照該法條的規定從而認定只有人身保險合同存在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則沒有受益人的說法,筆者不能認同。筆者認為這是對保險法片面的理解。
保險法雖然沒有對財產保險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保險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首先必須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衡量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問題時不應該局限在保險法的條文中還應該從我國保險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
首先,從保險合同受益權的性質而言。受益權是指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即請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為金錢給付的權利。很顯然該收益權是一項財產性權利,而基于財產權的可轉讓性,被保險人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可以通過轉讓使得第三人成為保險受益人。這是被保險人對自身權利進行自由處分,體現民法理論的意思自治原則。
其次,從財產保險的功能而言。財產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保險人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其進行補償,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經濟狀況,被保險人不能因賠償而獲得額外的收益。該原則的設立旨在防范借保險而為賭博行為的道德風險。而被保險人設立受益人的行為,并未發生額外的得利。被保險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受益人,對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種變通的損害補償。因為實踐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常具有某種利益聯系。本案中所述的銀行與黃某,正是基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借款人才將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銀行,以確保在損害發生后能履行債務,這也是對被保險人利益損失的一種填補,只是這種方式突破了保險合同“誰投保、誰受損、誰受益”的傳統經營規則,將被保險人的損害補償結合實際需求靈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體上,也順應當今更為多樣化的投保需求。
再次,從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而言。保險合同作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單,對合同條款雙方協商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等原則,合同即生效。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填寫保單時一致認可了受益人條款,并按約定履行合同,應受到法律保護。誠信原則為保險法基本原則中的首要原則,其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盡誠實的告知、解釋、提醒等義務,如果在訂立過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過程中不予承認,這顯然是一種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本案中,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被保險人該汽車公司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則下對受益人進行了明確約定,但在保險理賠階段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賠償受益人保險金,意味著否定了訂立合同時的雙方的合意,這是對合同誠信原則的違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作為指導市場經濟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漸深入人心,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在不危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權利處分的自由。保險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因保險標的是財產權利非人身權利只要存在被保險人就只能以自己為受益人,不允許他指定第三方為受益人,這其實是對其權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違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受益人”作為保險標的利害關系人,屬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對起訴主體的規定。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的現狀分析
案例: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甲汽車銷售公司貸款購買了一輛貨車進行自主經營,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單中約定該貨車行駛證載明的貨車所有人甲汽車銷售公司為被保險人,保單特別約定欄中第一受益人為銀行,第二受益人為甲汽車銷售公司,第三受益人為張某。后該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張某依法向受害人承擔了事故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張某在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以該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銀行,原告無權主張理賠事項為由,拒付保金。后甲汽車銷售公司又以登記車主和保險合同相對人身份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其賠付該車輛肇事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這個案例是筆者在實踐中碰到的案件,該案例的爭議焦點是指向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問題,包括財產保險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險法意義上的受益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此案例若僅從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出發,則甲汽車銷售公司具有當然的訴訟主體資格,但若認定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條款有效,那么銀行是否可以主張權利呢,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該約定條款是否有效,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問題。對此,均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現行保險法僅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財產保險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受益人問題。代表性的觀點為:“于財產保險,享受保險契約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險人系同一人,則系為自己利益保險,若不同一,則系為他人利益保險;因此,若契約無特別之約定,則受益人即指被保險人,無特別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于人身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已發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此為受益人制度由來之始因”;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僅從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簡單認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險合同的專有名詞,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的自由處分,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如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在財產保險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貨物,自訂水險契約,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況且本法(臺灣地區保險法)總則及保險契約通則中,均設有關于受益人之規定,此等規定自得適用于財產保險契約,可見財產保險契約,并非絕對沒有受益人的問題。
著名學者覃有土和樊啟榮認為: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即人的生命和身體,與被保險人人身不可分離。而財產保險的標的為財產及有關利益,可以與被保險人身分離。因此,當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則發生誰來享有和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問題;不像財產保險合同有繼承人之解決途徑。進而推出,人身保險合同有存在的必要,而財產保險合同則無必要。筆者不贊成此種解釋,其理由如下:根據《保險法》第53條、新《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死亡后,沒有推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由此可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指定受益人的,誰來享有和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由法律予以明確。因此,此種解釋難以令人信服。
對于保險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不僅在理論界看法不一,而且司法實踐對此態度也并不一致。有的案件中,法官認為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受益人僅享有領受保險金的消極權利,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仍由被保險人享有,此時保險公司有權選擇向受益人給付。有的案件中,法官認為此類保險合同以投保人傷殘并無法還貸作為保險事由,兼具一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屬性,因此在投保人因傷無力還貸時,貸款銀行能作為受益人主張權利。有的案件中,法官認為不僅被保險人享有請求權,受益人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直接認可了受益人作為原告起訴保險人,并判決保險人敗訴,向受益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筆者傾向于最后一種觀點,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
綜上筆者認為,受益人不應該成為人身保險的專有概念,財產保險中也可以存在,而且有必要存在。保險法雖然沒有對財產保險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保險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首先必須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衡量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問題時不應該局限在條文中還應該從我國保險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存在的理論基礎
(一)肯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對合同相對性理論的突破
合同的相對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合同相對性理論的內容是:第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必承擔合同上的責任,合同的當事人也沒有權利在合同中向第三人設定義務;第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請求合同上的權利。合同是簽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一致協議,此協議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除了合同的當事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請求合同上的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和責任。
法律的制定與經濟的發展密不可分。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現代商業交易的連續性、相關性已成為21世紀合同法的經濟基礎。恪守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已越來越難以滿足平衡社會利益,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對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受益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理論依據在于這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延伸。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自由地決定對方當事人、合同內容和合同形式等。其核心和實質是由當事人的意思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賦予受益第三人以獨立的請求權,法律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如果合同當事人約定為第三人設定利益,同時第三人又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該合同條款,那么這相當于在三方當事人之間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正確認識合同本質,實際上就是尊重當事人合理合法的意愿,使之得到法律的保護,促使合同的內容得到有效的履行。承認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與合同相對性原則所維護的價值相沖突。合同相對性原則意在保護私主體的自由,避免其受未經其同意的約束,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權利的取得,正好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所在。當事人是受其自己意思的約束,因而其自由并未受損。可見,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承認體現的正是合同相對性原則所欲維護的價值。雖然形式上看其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但實際上卻與該原則存在著實質上的一致。因此,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設立保險,并指定第三人行使具有財產價值的保險金請求權,并無不妥。
(二)肯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符合保險法原理
從財產保險的功能而言。財產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保險人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其進行補償,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經濟狀況,被保險人不能因賠償而獲得額外的收益。該原則的設立旨在防范借保險而為賭博行為的道德風險。而被保險人設立受益人的行為,并未發生額外的得利。被保險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受益人,對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種變通的損害補償。因為實踐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常具有某種利益聯系。本案中所述的銀行與張某,正是基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貸款人才將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銀行,以確保在損害發生后能履行債務,這也是對被保險人利益損失的一種填補,只是這種方式突破了保險合同“誰投保、誰受損、誰受益”的傳統經營規則,將被保險人的損害補償結合實際需求靈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體上,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當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給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時受益人多為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由其領取保險金不會產生不當得利的顧慮,反而更能符合損失補償之保險目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未違反保險合同的目的,也順應當今更為多樣化的投保需求。
從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而言。保險合同作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單,對合同條款雙方協商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等原則,合同即生效。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填寫保單時一致認可了受益人條款,并按約定履行合同,應受到法律保護。誠信原則為保險法基本原則中的首要原則,其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盡誠實的告知、解釋、提醒等義務,如果在訂立過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過程中不予承認,這顯然是一種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投保者的利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作為指導市場經濟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漸深入人心,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在不危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權利處分的自由。保險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如果因保險標的是財產權利非人身權利只要存在被保險人就只能以自己為受益人,不允許他指定第三方為受益人,這其實是對其權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違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既然保險合同中既有被保險人,又特別約定有受益人,說明保險人在承保時是知道并認可該第三人的存在的,如果肯定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則更符合保險合同簽訂時當事人雙方應有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就更符合保險人按照最大誠信原則應有的善意、誠實的態度。
(三)肯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符合被保險人對自身經濟利益的自由處分權利
保險金請求權作為一種經濟債權,自然可由權利人處分。不僅在保險事由發生后,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發生且數額確定之時可以轉讓,在保險事由發生之前,保險金請求權尚屬于可能的期待狀態時也可以讓與。這是因為盡管保險請求權的產生尚不確定,請求的金額亦不確定,但仍屬于期待利益,在保險利益受損時獲得賠償的權利本身就具有經濟價值,因而可以轉讓。不過,被保險人轉讓保險金請求權應當通知保險人,否則該轉讓對保險人不發生效力。此外,為了避免來自受讓人的道德風險,保護公共利益,應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做出限制。首先,在保險事由發生前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其次,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不得讓與受害方之外的其他人,這是因為責任保險的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就會損害受責任保險保護的受害人第三方的利益,這是違反公共利益的。因此,財產保險約定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身經濟利益自由的處分所確定的,應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并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肯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適應現代新型財產保險交易的需要。
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立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適應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證保險合同的履行,同時有利于降低交易的成本。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保險業的不斷發展,出現了許多新型的財產保險險種,如信用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例如,購車人與銀行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購車人須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銀行在同意向購車人提供貸款時,一般都要求購車人購買分期付款購車還款保證保險。即由保險人向銀行做出保證,當購車人不按期還款造成銀行損失時,保險人負責賠償。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著兩個合同,即購車人和銀行之間的貸款購車合同和購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按期還款保證保險合同。這兩個合同是密切相關的,購車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險人(被保證人),保險人實際上居于保證人的地位,銀行則是一個權利人。按照保險法的理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購車人享有保險金的賠償請求權,購車人受償后,再將受償金轉交給銀行。這一過程是如此的繁瑣,因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先將保險金給付于被保險人,再由被保險人將保險金給付于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要受償的第三人,那么交易的費用將會大大增加,這不僅不利于維護財產保險合同訂立雙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由于發生保險事故所要受償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購車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可與保險人協商將銀行直接設定為受益人,賦予其保險金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直接將保險金交付于銀行,在保險人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時候,銀行享有訴權,以便取得保險金。這種做法不僅適應了現代新型財產保險交易的需要,節省了交易費用,同時也保障了第三人權利的迅速實現。由此可見,確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符合實踐需要的。
三、如何平衡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利益
通過筆者上述的分析,財產保險合同中應當存在受益人,在沒有明確的立法做出前,從法理等各個層面上應當可以肯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地位。既然肯定了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地位,那么在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中誰應該優先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法律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那么,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又該如何解決。
筆者認為,既然保險法沒有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他人領取保險金的行為予以規定,就需從合同法角度去探討。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使第三人成為合同新的債權人,此即合同法上的債權讓與。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權利性質上為合同債權,投保人有權將該合同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表現在保險實務上就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銀行為受益人,意在使后者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指定受益人的實質是債權的讓與,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自己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了自己的債權人銀行,該債權讓與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原債權人便退出了保險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其債權人地位由新的債權人銀行來繼承。這也是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理論,又符合投保人、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的實踐。因此,在實踐中,若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時,我們認為合同中約定的受益人優先于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