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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6離婚轉移財產可判凈身出戶引熱議

    時間:2021-03-10 14:58:15 工資待遇 我要投稿

    2016離婚轉移財產可判凈身出戶引熱議

      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下面小編為你詳細的介紹相關情況,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2016離婚轉移財產可判凈身出戶引熱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第14批5件指導性案例,其中有一個案例旨在明確離婚前轉移財產可判少分財產或“凈身出戶”。這一案例一經發布,就引發熱議。按照法律規定,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離婚轉移財產 可判凈身出戶

      本次發布的“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中,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因感情破裂起訴離婚。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不予認可。二審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中國工商銀行4179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后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將該賬戶內的19.5萬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

      法院認為,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將賬戶內的19.5萬元轉出,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認為,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

      最高法規定,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少分或不分財產。故判決宋某某婚后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于雷某某轉移的19. 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是怎樣的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的延續而轉化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于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并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離婚財產分割最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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