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員工簽不買社保的協議有效嗎?
公司規定試用期不給員工繳納社保,但是為了防止以后糾紛,在人員入職時,公司要求入職員工簽署一份《試用期工資包含5險費用且以現金的形式發放》和離職員工簽署《公司已全部結清工資、提成、5險等費用,員工不能到相關勞動仲裁部門進行訴訟》文件,請問簽這些合法嗎?
解析:
這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處理方式,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單位的風險,但并不能完全化解勞動用工風險。以下淺析之:
1、員工離職時出具的相關聲明承諾,我們也在實施,對員工至少有一定的宣示作用。在被提起仲裁申請時,單位可以據此加以抗辯。但如果有相反的事實或證據,則并不能僅僅憑此獲得支持。
2、試用期不繳納社保屬于違法的。即便單位與員工協議作出了試用期工資包含保險費用并以現金發放的約定,但此約定是無效的。保險繳納屬于法定義務,不能勞資雙方協議排除適用。它的法理依據是,保險基金屬于國有資產,勞資雙方協議不繳納社保涉及侵害國有資產,屬于無效的約定。因此,即便作出這樣的約定,也不能據此抗辯單位的責任承擔。
當然,目前保險繳納一塊民不舉官不究,通過這樣一種方式,使得員工認為個人利益已經得到保障,不再進行仲裁申請,是有一定效果的。但一旦員工反悔,單位仍需承擔補繳和違規責任。單位與員工之間有協議的,可以主張員工返還已以現金形式發放的'費用。
3、我們來分析單位為什么會這么操作。從相關協議安排上來看,單位可能也認識到了這一做法是有風險的,但企業運營管理中,尤其是人事管理過程中,試用期的員工往往不穩定。一旦入職即辦理五險,可能會需要頻繁開戶、變更、銷戶,給管理帶來很大的麻煩。單位這一做法的原因,可能在于規避繁瑣手續。更為妥善的做法,我的建議是在員工轉正以后對試用期的五險進行補繳。
4、我們分析一下試用期不繳納保險的利弊。利在上述一點已經有所提及,弊端還在于試用期的員工由于環境陌生、操作不熟練,更加容易出現工傷等事故,而一旦發生事故、保險未投保,所有的損失都將由公司承擔,得不償失。因此,建議還是盡量爭取在入職時即行參保,或以團體意外險等商業保險替代一段時間,待轉正后安排補繳。
律師意見:
上述方式違法,為員工繳納社保是公司的法定義務,無法規避,如員工申請仲裁或投訴等,公司不得不為其購買社保。但是簽訂這些協議后,企業可以主張員工返還已以現金形式發放的費用。因為沒有購買社保,公司和員工一般都要承擔滯納金,員工一般不愿意承擔滯納金等,故一般可以協商解決。
【案例】
深圳市某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李某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簽訂了一份《有關購買社會保險意向書》,約定李某同意企業不為其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李某工作多年后因被企業無故辭退而引發勞動爭議。李某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企業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補交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李某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卻駁回了李某關于補交社會保險費的請求,理由是李某在《有關購買社會保險意向書》中,同意企業不為其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李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企業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結果,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請求,理由是社會保險屬于法定強制保險,企業和員工都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任何關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都無效。
【評析】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1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第三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屬于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廣東和深圳有關社會保險法規、規章也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和放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任何關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都是無效的,因有關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法院支持李某關于補交社會保險費的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