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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5年北京病假工資支付標準

    時間:2020-12-30 17:56:28 工資待遇 我要投稿

    2015年北京病假工資支付標準

      對于職工病假期間的工資計算,最早的規定是1951年2月26日由政務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和與此相配套并同期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這兩個規定仍然有效。根據該條例及草案,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的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時,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因此病假工資的支付首先要確定醫療期,然后考慮病假工資的支付標準,最后再確定疾病救濟費。

      一、關于醫療期的規定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1995年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三條有規定,根據勞動者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工作時間越長相應的醫療期也越長。關于醫療期,目前沒有什么爭議,北京市地區勞動者的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也適用該規定。

      二、病假工資的支付標準

      我國關于病假工資的支付標準的規定見1995年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還有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按有關規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這里的“有關規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確。我們認為應包括地方省級政府有關規定和1953年1月26日由原勞動部發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5章的規定。

      1953年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現今仍然有效,其中第十六條規定“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 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從性質上來說1953年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應當屬于部門規章。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卻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就是因為有這一規定,導致很多人誤認為北京的病假工資就是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我們不同意該觀點。

      首先,從立法背景和宗旨來說,《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對于病假工資支付賦予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以協商權,也就是說雙方可以就此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言下之意雙方約定的標準可以高于法定的標準,這里法定的標準就是指1953年的修正草案。早年的標準是頒布于特殊的歷史和經濟發展時期,那時候人們的工資并沒有很大的差距,計劃經濟體制下大鍋飯的局面不可能導致收入過分懸殊,但是現在的經濟發展已經完全不同于50年前,允許根據新的歷史情況進行變通,因此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對病假工資的規定就是遵循了不與現有的.法律法規相沖突的原則進行的新規定。

      其次,《北京工資支付規定》只是對病假工資作了保底的規定,即病假工資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但并不意味著若勞動合同沒有約定這個保底的規定就是病假工資的支付標準。理論上雙方之間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則按法定。因此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時,則應當按現有的法律法規標準去執行。保底的規定是法律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但絕不是被提倡的適用標準。正如北京市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是1160元,但實際上并不會導致用人單位按這個標準給勞動者發放工資。

      再者,實際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病假工資支付標準也不現實。病假工資規定屬于用人單位薪酬管理規定的重要制度,勞動者很少有機會而且也不太可能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勞動者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大部分情況都是用人單位告知勞動者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

      綜合以上可知,北京市病假工資若有約定則按約定,沒有約定則應當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按工齡和工資水平確定病假工資水平,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資的80%。對于這一點,上海、南京、廣州、深圳和黑龍江等省市有類似的規定。《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1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病假津貼。未約定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上海市勞動保障局關于病假工資計算的公告》第2條規定,合同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計算基數應當是勞動者所在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且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資標準。《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為基數,如果超過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則以上年度市平均工資為基數。特別是上海和深圳市除了有保底規定,還有封頂規定,即不得高于本人工資。

      三、救濟費

      195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1年者,為本人工資40%;已滿1年末滿3年者,為本人工資50%;3年及3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60%。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第十八條規定“工人職員的本人工資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者,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40%,應按平均工資40%發給,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資”。根據以上分析可知當北京地區的病假工資超出6個月醫療期后,則可以由勞動保險基金發放救濟費至能工作或殘廢、死亡止。

      四、醫療補助金的支付

      若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時,還得支付一筆醫療補助金。根據勞動部1994年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企業與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工作的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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