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北京市生育保險的相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按照其繳費總基數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繳費總基數為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繳費基數之和。
職工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計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企業的開戶銀行以“委托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企業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