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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考試

    司法考試四卷案例分析模考試卷

    時間:2025-03-17 03:42:52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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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四卷)案例分析模考試卷

      導語: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成績由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公布。下面 是百分網小編整理的相關考試案例,需要了解的朋友們一起來看看吧。

    司法考試(四卷)案例分析模考試卷

      【案例一】

      【案情】甲因為丁欠其10萬元錢久拖不還,糾集乙、丙,將丁騙至自己開辦的礦場內關押。在乙、丙二人外出吃飯時,甲對被捆綁的丁進行毆打,繼而將丁掐昏,以為丁已經死亡,將丁藏匿于水溝中致丁溺死。乙、丙二人回來后得知丁死亡,十分害怕。甲等人為了掩蓋罪行、轉移視線,向丁家發出一封勒索信,稱丁被綁架,索要3萬元人民幣放人,然后分頭逃匿。

      甲在逃避追捕過程中,登上一輛小公共汽車,拔出刀子架在司機的脖子上脅迫司機改變行駛路線,朝山里行駛。由于路況不好,加之司機十分緊張,一路上險象環生,幾度幾乎翻車。乘客紛紛要求下車,甲聲稱,要下車,必須交出身上的錢物。眾乘客只好交出身上的財物才得以下車。司機也乘機逃走。甲干脆自己開車。甲只開過農用拖拉機,并不熟悉汽車駕駛,也沒有汽車駕駛執照。因此路過-/b鎮時,撞倒了一個行人,鎮上的行人紛紛叫喊,要其停車,也有人上前阻攔,但甲仍不停車,將攔截汽車的數人撞倒后,繼續逃亡。逃亡中又撞倒三人。車子沖進街邊的店鋪才熄火停下。

      乙、丙搭乘出租車逃匿,乘司機下車小便之機,乙突然將車開走。該車司機急追,但未能追上。乙開車時不小心撞倒行人,乙下車查看發現被撞行人受傷未死,問丙如何處理。丙說

      不管,叫乙趕快開車離開。乙駕車離開后4個小時,該被撞行人死在路邊。

      【問題】試用刑法湘識分析甲、乙、丙的行為。

      【答案】

      1.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車罪、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

      2.乙構成非法拘禁罪、搶奪罪、交通肇事罪。

      3.丙與乙同樣構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解析】

      1.《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湘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甲為索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質,即使是為討取賭債、高利貸而非法扣押人質的,也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但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和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理。甲將丁某掐昏,以為丁已死亡,將丁藏匿于水溝中致丁溺死,屬于因果關系錯誤,不影響定罪。《刑法》第122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故甲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甲在汽車上要求乘客交出財物才能下車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屬于在交通工具上的搶劫罪加重犯;其撞倒第一個行人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在他人要求其停車仍不停并連續撞倒數人,在逃跑過程中又撞倒多人,此又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乙對丁僅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甲致丁死亡的行為“過限”。甲、乙、丙不構成綁架罪,因為缺乏扣押人質向第三人強要的目的,不具備綁架罪的主觀要件。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向丁家人發送敲詐信件的目的是為了掩蓋罪行,并非為了勒索財物,不具備敲詐勒索罪中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要件。

      乙趁司機不備時將車開走,符合搶奪罪中趁人不備公然奪取特征,構成搶奪罪;撞倒他人后發現他人未死而逃逸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

      3.丙同乙一樣對丁僅構成非法拘禁罪。乙突然起意將車開走的搶奪行為不具備共同犯罪故意,乙與丙不構成搶奪罪的共犯,但在乙撞倒人后,丙叫乙開車逃離,是指使司機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案例二】

      【案情】2009年6月17日,受雇于某空調公司安裝部門的王某在給客戶安裝空調的路途中被一車輛撞傷。王某撞傷后自費看病支付醫療費上萬元。王某多次找到該車輛所有人孫某索賠,無果。無奈之下王某于2010年2月18日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誤工費、醫療費共計l2.5萬元。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此案,指定了l5日的舉證期限,在此期間王某向法院提供了醫療單等證據。一審開庭時,王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費用的發票。庭審調查中,被告孫某主張該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而王某則解釋說,遲延證據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時遞交,最后法官仍安排雙方對該證據進行質證。經雙方同意,法庭主持該案調解。在調解中,被告承認自己駕車失誤;原告也承認,自己未盡到注意安全的義務,但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協議。2010年4 月9日,法院依據雙方在調解中陳述的事實和情況,認定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并根據相關證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醫院費共計8萬元。王某當即表示將提起上訴。

      2010年4月21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之子小王于2010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上訴;同時提出相關證明材料,要求法院確認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順延上訴期限,法院受理了小王的上訴并同意順延上訴期限。

      2010年8月1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原審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用證據中數額不實,依據新的事實證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誤工費、醫療費5萬元。

      【問題】

      1.請指出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并說明理由。

      2.小王的上訴是否成立?為什么?

      3.請評價二審法院的判決,并說明理由。

      4.王某就自己的醫療費索賠分別可以向誰主張?為什么?

      【答案】

      1.一審法完在審理中存在的問題有:(I)一審法院要求被告對原告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進行質證錯誤,一方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出的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質證。(2)法院將當事人在調解中承認的事實作為認定當事人責任分擔的依據錯誤,當事人為了達成調解協議而對相關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成立。因為王某去世后,將發生當事人的法定變更,其訴訟地位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小王作為王某之子,承繼王某的訴公地位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本案的上訴人;小王申請順延上訴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_

      3.二審法院根據自己查明的情況,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誤工費、醫療費予以減少,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4.可以向空調主張公司,因公司與王某存在雇傭關系,且王某是在給客戶安裝空調途中受傷的;也可以向孫某主張,因孫某侵權。

      【解析】

      1.(1)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本題中王某超過舉證期限提出證據,被告孫某對此提出異議,法院仍安排對該證據進行質證是錯誤的。

      (2)依《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7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本題中法院根據當事人在調解中認可的事實和情況,將其作為證據來認定當事人的責任分擔,是錯誤的。

      2.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本案中王某在上訴期間死亡,訴訟應中止,等待權利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訴訟。小王作為王某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了王某的訴訟地位,可以提起上訴并申請順延上訴期限。

      3.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根據該條規定,對上訴案件,二審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本案中第二審法院根據自己查明的情況,進行改判,符合法律的規定。

      4.依《人身賠償解釋》第11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王某可以向空調公司主張賠償醫療費,這是基于違約,因為王某與空調公司之間存在雇傭合同關系。同時王某可以基于侵權向孫某要求賠償醫療費,因為撞傷王某的車輛屬于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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