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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用期時間要注意 小疏忽會帶來大問題

    發布時間:2017-01-27編輯:weian

      不滿員工的試用期表現,是不是就可以隨意辭退員工?試用期內對員工表現不滿,解聘的時候,如何支付工資?很多企業都認為試用期辭退員工很簡單,卻不知其中隱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由于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并不能很好地了解及遵守人力資源管理流程,同時對于勞動法律也不熟悉,往往在工作中進行非正常操作,甚至違法操作,從而導致后期的勞動爭議。”孫律師說:“此時,往往善后工作是人力資源部門進行介入,但是面對已經發生的勞動爭議,如何進行正確及時的處斷?”

      孫律師講了一個她最近經歷的例子:

      魏小姐與一家IT企業簽訂了一份試用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7的勞動合同。在魏小姐試用期結束后的第四天,她與另一員工因工作上事發生爭執,事后魏小姐就此事向自己的領導發郵件表示認錯并向公司表示歉意。但沒想到一個月后公司的人事主管來找魏小姐,表明公司要對魏小姐重新試用,試用期延長2個月。雖然魏小姐口頭提出她已是正式員工,公司這種做法不對,但她還是迫于壓力接受了。此后一個月魏小姐努力工作,但仍然在7月1日收到了公司發出的《試用期解除通知書》,公司以魏小姐在試用期內犯了沒有按規定的程序填請假單和報表數據計算錯誤為由決定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此后,在離職賠償的問題上雙方起了爭執,魏小姐只能提請勞動仲裁解決問題。她的主張能得到支持嗎?

      本案中,魏小姐的試用期在2012年5月27已結束,在試用期結束后單位仍然留用,因此,5月28日起魏小姐就已是單位正式員工了。所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即在試用期內根本就不存在。

      其次,本案中用人單位在解除通知中僅陳述了勞動者存在個別工作失誤,而始終無法證明與員工約定有明確錄用條件,并更無法證明員工經過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用人單位在解除通知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單位要在試用期解除員工首先要證明與員工有明確的錄用條件,并且要證明員工經考核被證實不符合錄用條件,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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