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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協議有哪些主要內容

    時間:2025-09-01 04:36:42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有哪些主要內容

      仲裁協議主要內容:

    仲裁協議有哪些主要內容

      1、適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的條件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即:

      (1)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雖經過協商、調解但協商、調解不成。

      當事人愿意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并達成解決辦法的,沒有必要再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2)當事人必須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根據《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是適用仲裁方式的最主要的條件。

      仲裁要求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也體現了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不愿仲裁的,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其合同爭議,即使一方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不予受理。

      2、仲裁協議的含義和作用

      所謂合同的仲裁協議(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下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把其合同爭議交付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

      這種協議可以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規定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事后(含發生爭議后)專門就通過仲裁機構解決合同糾紛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在合同未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

      仲裁協議有如下三個方面的作用:

      (1)它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據。

      對協議當事人和有關第三者有約束力。

      如前所述,我國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就是有當事人達成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書面協議,沒有這一協議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仲裁協議授予仲裁委員會以案件管轄權,超出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受理。

      (2)它約束協議當事人。

      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爭議時,仲裁協議約束各方當事人的行為。

      訂有仲裁協議的合同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再請求以訴訟方式解決其爭議,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3)它排除了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根據《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如果法院已經受理有仲裁協議的案件,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以仲裁協議予以抗辯。

      3、仲裁協議的內容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管是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還是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都應當具有下列基本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雙方當事人表示同意對其合同爭議提請仲裁;

      (2)仲裁事項,即要求對發生爭議的哪個或者哪些事項進行仲裁;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處理其合同爭議的仲裁委員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

      除了上述基本內容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其他事項,如選擇仲裁員、約定適用的法律和其他有關事項。

      4、仲裁協議的有效條件

      并不是所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都有效,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仲裁協議才有效。

      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不能采用口頭形式,而只能采取書面形式,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后達成。

      (2)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處理合同糾紛的仲裁協議也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不同意就不能仲裁。

      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對方簽訂仲裁協議,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4)各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仲裁協議,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具體講,根據《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如將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提請仲裁等。

      (2)仲裁事項不明,又沒有達成協議的。

      也就是說,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4)一方當事人采取脅迫的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另外,口頭達成的仲裁協議,也應無效,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另外,根據《仲裁法》第十九條和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即不依附于合同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其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不能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仲裁協議書范文

      范文[1]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XXX于20xx年7月3日在XXX省XXX市XXX路XXX鎮XXX高速入口輔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傷;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

      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

      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被申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文[2]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XX村XX號。

      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住所,XXX市XX路XX樓。

      委托代理人XX,員工。

      申請人XXX因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與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發生爭議,向本會申請仲裁,本會受理后,依法指定獨任庭進行了審理。

      申請人XXX、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審理。

      現本案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我于20XX年XX月入職被申請人處任行政部保安,雖多次簽訂勞動合同,但一直都是擔任該職,現仍在合同有效期內。

      20XX年7月,被申請人單方將我調至市場中心營銷部銷售現場擔任保安及接待員職務。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請人又要將我調至另一下屬企業(XXX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沒有同意,于是當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記錄信息也被刪除,違法單方解除了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給我,被申請人違反規定不與我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故請求裁決被訴人向我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0600元(17個月×1800元/月);2、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20xx年1月至20xx年10月)。

      被申請人辯稱:我司并未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因我司過錯而到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任何依據;按《勞動合同法》規定,

      需于20xx年以后連續簽訂過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時才需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該法規定,

      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作為我司XXX項目銷售現場保安及接待員,

      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來完成工作任務,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我司依法通知其參加崗位培訓,但申請人拒不參加培訓,此后便不上班工作,其行為既屬曠工,亦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經查:申請人于20XX年XX月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最近一期勞動合同于20xx年8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2011年XX月XX日止,申請人擔任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申請人月工資為XX元。

      20xx年7月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人事調動函”,將申請人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

      庭審時,申請人認為:除了7月1日的調動,被申請人還曾于6月口頭稱要調申請人到被申請人所屬物業公司工作,申請人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物業公司的,

      所以不愿意去;被申請人于10月20日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原因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申請人當天起未再上班。

      被申請人則認為:7月1日調動是因為營銷部需要人手,調動后申請人同意并有上班,公司未解除過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在營銷部工作中不太勝任工作,公司決定對其進行培訓,申請人拒不參加,公司一直未對申請人作出處理。

      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

      1、雙方于20xx年8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2、申請人工資表;3、被申請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被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

      1、被申請人于20xx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2、20xx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評面談記錄表,記錄申請人有3項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請人簽名;

      3、被申請人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訓通知”,稱針對申請人在XXX園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一職,現安排申請人進行再培訓。

      本會認為:申請人原為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后于7月1日被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并已到崗,雙方已經就原合同崗位進行了變更,

      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第二次調整崗位和對申請人進行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不予支持;申請人連續在被申請人工作未滿10年,且雙方最近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到期,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會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4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2條、第47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惠城區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員 :XX

      二○XX年XX月XX日

      書 記 員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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