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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有哪些【1】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
(1)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法律關系發生爭議后,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
(2)并且必須依仲裁協議中確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不得隨意更改。
此為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于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等等。
(二)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管轄權,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
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
仲裁管轄權屬于協議管轄權,此不同于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后者的管轄權起于國家的司法主權,具有強制性,不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作為管轄的前提條件。
雖然國際民事訴訟中也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必須是在特定國家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受特定國家法律規定的種種條件的限制,當事人協議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
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并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
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也有裁決權。
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一種或多種異議,而仲裁院初步認定可能存在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時,仲裁庭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異議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
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庭的管轄權應由仲裁庭自已決定。
如果仲裁院不確信存在仲裁協議,則應通知當事人仲裁不能進行。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仍有權請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是否存在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作出裁定。
(三)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如選擇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轄。
關于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為大數國家所承認。
但是亦有少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或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時可向法院提起上訴。
但在我國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被拒絕執行,當事人如不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只能向法院起訴。
2、另一方面,仲裁協議對法院的制約力還表現在,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
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文件。
根據《聯合國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
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表現,也是生效仲裁裁決的一般效力。
這同我國仲裁協議的法定內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國家的仲裁和國際商事仲裁中,由于當事人可就更多事項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如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規則、仲裁費用的負擔等,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有更多的約束力。
如仲裁協議可約定仲裁規則的,仲裁機構即必須依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審理和裁決,否則則因違反仲裁規則導致其所作裁決可依當事人申請為法院撤銷與不予執行。
仲裁協議應當如何簽訂?【2】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就是說仲裁協議中應當出現“將爭議提交仲裁”或者類似的措辭。
(二)仲裁事項
即是對全部的爭議還是對部分爭議行使管轄權。
在實踐中,“仲裁事項”在仲裁協議中一般表述為: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即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哪一個仲裁機構仲裁要明確。
這三個實質條件要同時具備,才是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仲裁協議都是不完備的,其法律效力就有可能受到置疑,從而導致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得到解決。
在形式上,《仲裁法》中規定仲裁協議要用書面的形式達成,這就告訴我們,仲裁協議只能以書面方式達成,口頭達成的無效。
另外,書面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主要是仲裁條款,它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有關條約或者合同時,在該條約或合同中訂立的把將來可能發生的有關條約或合同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仲裁協議的第二種表現形式是補充仲裁協議書,它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將現有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但在實踐中,一旦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能夠平心靜氣的坐下來談判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性不是很大,所以建議合同主體在簽訂合同時就訂立仲裁條款,那時比較容易溝通。
在此,建議雙方當事人采用示范仲裁條款,標準示范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同雙方一致同意提請青島仲裁委員會按照其規則進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