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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事故上訴狀優秀

    時間:2025-12-22 00:56:53 上訴狀

    交通事故上訴狀優秀范文

      交通事故上訴狀優秀范文【1】

    交通事故上訴狀優秀范文

      申請人:馮 玲, 女, 1987年 06月 22日出生, 漢族, 住上海市徐匯區徐梅路東灣14號, 電話:15800306493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 元;

      (包括:醫療費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元;交通費 元;護理費 元;誤工費 元;殘疾/死亡賠償金 元;被撫養人生活費 元;鑒定費 元;營養費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元)

      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駕駛 號車)行至某某地,遇被告駕駛 號車,由于被告駕駛不當,將原告撞傷(導致發生兩車相撞事故 )。

      本次事故經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隊認定,被告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同等/次要責任,原告對本次事故不承擔/承擔同等/承擔主要責任。

      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經過多次協商未果,不得已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訴人:

      經典上訴狀【2】

      原告

      被告

      被告 (交強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商業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請求

      1、 判令被告(交強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4000元;

      2、 判令被告(商業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直接支付原告施救費13600元、看管費5200元、評估費1700元、車輛損失費17800(21800-4000)元,共計42300元;

      3、 判令被告豐丙良對以上之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11年10月12日被告駕駛魯-魯掛號機動車沿青銀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KM+M處時與前方因交通堵塞在右側車道排隊等侯的由原告駕駛的魯G-魯G號機動車車尾相撞,致原告施救費元、看管費元、評估費元、車輛損失費元,共計元,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對以上之款項按交警認定的責任大小予以賠償,并由第三被告對以上之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起訴人:

      年 月 特訴至貴院。

      此致 人民法院 日

      民事起上狀范文【3】

      上訴人:張某,男,30歲,漢族,司機,地址:

      被上訴人:李某,女,30歲,漢族,無業,地址:

      原審被告:馬某,男,38歲,漢族,車主,地址:

      上訴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 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二、 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合理分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故使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費用超出了法定的標準,故提出上訴,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糾正一審判決的不合理裁判。

      一、 誤工費的計算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吳俊林在住院期間,一直聲稱自己是下崗職工,沒有收入來源,但在開庭時,卻出示了會計師事務所的工資證明。

      證明吳俊林的工資為1900元,另外每個月支付其通訊費150元,合計2050元。

      上訴人認為,這份證明明顯是不真實的,另外,工資的損失不應當包括通訊費,因為通訊費是員工在工作中需要聯系業務而由單位支付的費用,并不是收入來源,不能算作工資,故工資不能夠按2050元進行計算。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0條,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但一審法院沒有聽取上訴人的一審答辯,做出錯誤的判決,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 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和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故要讓上訴人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那么應當以吳俊林的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作為作為計算的依據,而一審法院以傷殘鑒定作為計算的依據是明顯錯誤的。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2條,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本案的一審原告吳俊林沒有能夠證明其花費的交通費與自己的住院有聯系,特別是在時間上,其提供的票據與其住院時間根據不能夠一致,而一審法院濫用審判權,支持了吳俊林的交通費的請求,是錯誤的。

      三、 關于吳俊林的醫療費,也有一部分與要次交通事故無關。

      從醫院的病歷中可以看出,吳俊林在治療過程中,用了進口的貴重藥品,有與醫院簽訂的“使用貴重藥品協議書”。

      另外,有明顯與本案無關的治療和用藥。

      在醫院的病歷中,看到吳俊林在住院期間治療了一些與脖子無關的病。

      所以,這部分費用應當予以減除,而一審法院全

      額支持了其醫療費14109元是錯誤的。

      另外,本案的具體侵權人是上訴人,而與劉英武無關,故不應當由劉英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醫療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項目在計算上都存在一些明顯錯誤,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此 致

      呼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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