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合同3篇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我們用到合同的地方越來越多,簽訂合同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口頭合同3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口頭合同 篇1
口頭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呢?什么樣的合同可以作出口頭合同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規定,人們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或協議。本文就口頭合同有無法律效力做簡單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口頭合同的有效適用情形
口頭形式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以直接對話的方式或者以通訊設備如電話交談訂立合同。它廣泛應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與人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關,如在自由市場買菜、在商店買衣服等。現代合同法之所以對合同形式實行不要式為主的原則,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合同的口頭形式,無須當事人約定。凡當事人無約定或法律未規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口頭合同不宜采用的.情形
口頭合同屬于不要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以語言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達合同內容的合同形式。在法律未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情況下,只要當事人協商一致,都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口頭合同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非常普遍。其特點是簡便易行,但其不足之處在于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當事人孰對孰錯很難劃分。因此,《合同法》征求意見稿原本規定,不動產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合同、價款或者報酬10萬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時清結的以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依照其規定。
但是,鑒于我國東西部、城鄉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例如10萬元在深圳、上海的經濟往來中不屬于數額巨大、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卻屬于數額巨大,因此《合同法》第10條修改了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不動產轉讓合同、涉外合同、價款或報酬在當事人認為數額巨大、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都不宜采用口頭形式,否則發生合同糾紛時舉證困難。
口頭合同的效力認定
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方沒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雙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實,這個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口頭合同 篇2
一、口頭合同是什么
口頭合同是指當事人以直接對話的方式或者以通訊設備如電話交談訂立合同。它廣泛應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與人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關,如在自由市場買菜、在商店買衣服等。現代合同法之所以對合同形式實行不要式為主的原則,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合同的口頭形式,無須當事人約定。凡當事人無約定或法律未規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合同采取口頭形式的優點是簡便快捷,缺點在于發生糾紛時取證困難。所以,對于可以即時清結、關系比較簡單的合同,適于采用這種形式。對于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以及較為復雜重要的合同則不宜采用這種合同形式。在實踐中,合同采取口頭形式并不意味著不產生任何文字憑據,如人們在商店購物,有時也會要求店主開具發票或其他購物憑證,但這類文字材料只能視為合同成立的證明,而不能作為合同成立條件。但反而言之,只要有證據表明口頭合同的`成立,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口頭合同,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
二、口頭合同的效力如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規定,人們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或協議。
口頭合同,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方沒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雙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實,這個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綜上可知,對于一些比較特殊的合同,我國法律直接規定必須使用書面形式訂立,除此之外的合同當事人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訂立。也就是說,那些法律規定必須使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如果采用口頭形式的話,就是無效的。
口頭合同 篇3
傳統中國出于對信義的尊崇,以君子協議進行口頭交易,是最普遍的事情。它體面地表達了義士商賈和鄉鄰朋黨一諾千金、一言九鼎式的君子思想、豪放意識和純樸情懷。詳細內容請看下文試論事實合同與口頭合同。
這種具有道德魅力的傳統和文化,步行千年穿越農耕社會而進入市場經濟時代,卻依然活躍于我們的經濟生活。法治的力量似乎并非它行進中的羈絆,始終無法對它植入理性的約束。口頭協議的大量存在,就是例證。沒有紙質載體,合同當事人意思合致的內容缺乏證據,口頭合同通常會陷入雙方各自表述的真實意思表示,甚至淪為事實合同。本文所謂之事實合同,是指缺乏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合同,亦涵蓋了僅僅具有口頭協商而嗣后不能查明意思合致的合同。事實合同,被德國學者豪普特于1941年在其專題演說論事實上契約關系所揭示和發展。以豪普特的思想學說為主論,著書立說者頗多,本文只是以這一學說為核心,意在歸化其學說的邊緣和分枝,重點闡述具有口頭協商而嗣后不能查明意思合致的合同之規制方法和處理實務。筆者認為,口頭合同的意思合致若被履行行為所修改,或被爭執雙方各自解釋而致其內容不能確定,亦可依事實合同論之。
判例
1、某樓房的全體業主均系某公司職員或家屬,該公司與天然氣公司簽訂合同,由天然氣公司供應天然氣給該樓房全體業主使用。其他業主均按時支付天然氣費用,唯有一位業主以其與天然氣公司沒有合同為由而拒絕給付。天然氣公司遂訴諸法庭,法院判決該業主與天然氣公司合同成立,應當支付天然氣使用費。
2、張有土地,委托李銷售,李出售給朱某等十余人。由于張、李糾紛,張對李出售土地不予認可而不能交付土地。朱某等人遂持付款憑據起訴張、李二人,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其與張、李二人的合同成立,并要求二人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判決支持了朱某的訴訟請求。
從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的初始狀態看,事實合同和口頭合同的區別不完全在于當事人是否經歷了意思合致,因為前者不是必須。而在嗣后的處理上,事實合同與口頭合同沒有本質的區別,因為已經被我們植入了意思合致的事實合同,已經和口頭合同一樣具有了相同的物理構成,盡管意思合致的植入具有明顯的痕跡且充滿爭議。如果我們接受豪普特教授的理論,我們動用合同法的理由就變得非常簡單。或許,我們只是想更加自由的.出入于合同法巡航的領域,才如此熱衷于豐富和完善事實合同理論。
為了便于理解,可以給口頭合同再作一次劃分:其一為當事人具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經要約和承諾而產生意思合致,但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口頭合同。其二為當事人根本未經要約和承諾,但依據其事實行為仍可以判斷其成立了以債為內容的合同,雖然欠缺意思合致,但仍稱呼其為口頭合同。通常,如果需要,我們會擬制一種關系來修補或代替當事人的意思合致,并把它植入當事人之間,使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呈現出來,得以便捷和正當的動用合同法來處理它。否則,我們會面臨新的問題:我們揭示了事實合同的積極性和重要性,卻不得不創設一個新的法律加以規制。
由于沒有書面合同,在訴訟中當事人和法官往往將事實合同表述為合同關系。例如,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的合同關系成立,而不是要求確認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很明確,當事人完全可以因循該法條進行請求和表達。因此,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均可以直接要求確認其效力,沒有必要因缺乏書紙介質而改為要求確認合同關系如何如何。否則,易生法律概念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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