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健康權法律保護問題研究論文
一、網絡上的熱門打人案件

這段時間以來,網絡上充斥了各類打人的新聞,被打對象包括環衛工、清潔工、司機等。下而是網絡上曝光的部分案件。
4月26日晚21時40分左右,在毫州市區希夷大道上,一名騎電動車的女子拐彎時,險些撞上迎面而來的電動三輪車。沒想到,三輪車上男子立即下車,朝著女子頭部猛踩幾腳,將其打傷后揚長而去。次日下午,該女子被發現在自家自殺身亡。
“電動車女子被打自殺身亡”一事勢頭還沒消,永川也出了一則“環衛工人被打”案件。4月27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清潔工翟守蓮和文具店老板羅女士之間發生了一場爭執,由對罵發展到毆打,據目擊者稱有三人對翟守蓮進行了毆打,而羅女士則稱并未毆打翟守蓮,盡管雙方各執一詞,但翟守蓮在爭執中受傷卻是事實,當晚,經診斷翟守蓮頭部、右肩背部等多處軟組織傷還伴隨有腦震蕩的癥狀。
5月3日下午,一段35秒的視頻網上瘋傳:在成都市嬌子立交處,一名男司機將一女司機逼停后當街毆打,35秒內4次踢中女司機臉部,整個過程觸目驚心。這段視頻引發數萬網友轉發,并替被打者打抱不平,認為施暴者過于殘忍。盡管后來打人者的行車記錄儀曝光,導致眾多網友對被打者的態度從同情轉向反感,但盧女士被打的事實是無可爭辯的。
5月6日上午8點多,黃三渤六路口西發生女司機毆打環衛工事件。事情起因是環衛工在打掃衛生時“擋了司機趙某的道”。在爭執過程中趙某從環衛工小張手中奪過掃帚打了小張四五下,還揣了小張五六腳。在打人被帶入派出所后,小趙初期的態度并不誠懇,以為打了人只要賠錢就可以了,后來才意識到事態的嚴重性,態度才有所轉變。
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健康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這表明公民的健康權正受到越來越多的威脅,故有必要從法律的角度對我國的健康權進行研究,希望通過對健康權的完善減少類似打人事件的發生。
二、健康權的概念
盡管健康權的概念被廣泛使用,但實質上關于健康權卻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不論是國外的學者還是國內的學者對健康權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魏振Ice.老師認為“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組織的完整和身體內部生理機能的健全,使肌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從而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為內容的人格權”。由李步云老師主編的《人權法學》中指出“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較多,本人也認為健康權主要是公民身體機能和功能的正常運轉,只是健康權不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因為心理健康會影響到生理健康,所以健康權包括生理和心理雙重健康。
三、健康權的特征
(一)健康權是人的一項固有的基礎權利
健康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每個人因其一生下來就自然是人類社會的一個成員、一個人而享有的權利,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性權利烤。保護公民健康權就是保護公民做出選擇、把握社會機遇、規劃未來的權利。
(二)健康權的主體是所有人
在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人都享有健康權,不論是國內的人還是國外的人,不論是男人還是女人均享有健康權,即健康權的主體是一切人,正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4號一般意見所言:“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于體而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
(三)對健康權的保護也就是對人尊嚴的維護
對健康權的規定是對人尊嚴的保障,而對他人健康權的侵害則往往是對他人尊嚴的踐踏。前而列舉的案例中被害者在被毆打時其尊嚴實質上也被施暴者踐踏了,在受害者的心靈上留下了陰影。因此應當賦予健康權被侵害的受害者向加害者索要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健康權的內容應該是具體的、大體一致的
盡管在不同國家以及不同的歷史階段,健康權會被賦予不同的內涵,即健康權的具體內容在不同的時期和國度會有所不同,但評價健康權的標準是一致的,即基于人的共性。所以從理論上來說每個人享有的健康權在具體內容上應是大體一致的。
四、我國憲法和民事立法對健康權法律保護的規定
(一)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這部法律中有許多與公民健康有關的條文,比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等等,很顯然在憲法中的條文沒有出現“健康權利”或“健康權”等詞語,即憲法并沒有對健康權予以確認,而只是以國家有義務保證公民的健康為由對健康權進行保障。雖然關于公民健康的規定可以看作是一種隱含的權利,是對公民健康權的憲法規范,但因為在我國的根本大法中對健康權都沒有明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眾對健康權的認可程度,也不利于對公民的健康權進行保護。
(二)民事法律
我國民法對于健康權方而的規定主要從權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濟角度出發進行了規定氣《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從這兩個條文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在對公民健康權進行保護時有以下幾個特點:一、對侵害公民健康權的民事救濟予以規定,即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在公民身體受到傷害時可以要求賠償醫療費等費用。在前述案例中,不論被打者事先有無過錯,其身體受到毆打、健康權遭到侵害則是事實,故作為受害者,她們均有權根據自己的傷勢要求施暴者進行賠償。二、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雙方可以對侵害健康權的救濟進行協商,即盡管民事法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的要進行賠償,但具體怎么賠、賠償數額以及賠償方式法律都沒有進行詳細規定,這也就給了雙方當事人協商的余地。三、民事法律的救濟力不強。盡管民事法律賦予了公民在健康權受到侵害時請求加害者賠償的權利,但既然是權利,則意味著權利人既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選擇放棄,即如果被侵權者不起訴,就難以獲得民事法律的救濟保護,也就會出現所謂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形。四、主要采用經濟賠償的方式使被侵權者得到補償。采用這種賠償方式是有一定好處的,即被侵權者獲得的物質補償既可以用于治療身體,也可以彌補被侵權者受到的心靈傷害,但另一方而,侵權者主要進行經濟賠償會給人們帶來誤解,即只要有錢賠就可以隨意侵害他人的健康權,比如在女司機毆打環衛工的案件中,女司機認為打人了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故在派出所時其態度并不誠懇。所以說這種經濟賠償的方式有利有弊,對弊端應當加以改進。五、民事法律救濟屬于事后救濟。只有在公民的身體遭到侵害后,才能利用民事法律進行救濟,即在事前是難以利用民事法律對公民的健康權進行保障的。權利人在尋求權利保護時有被動性,即只有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能要求救濟,時效性不強。
五、我國健康權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健康權作為基本權利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首先,基本人權之所以被稱為基本人權,是因為在憲法中首先對權利進行了確認,但健康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雖然在我國憲法中有所提及,即在第21條規定要“保護人民健康”,但實質上這只是規定了國家保障“人民健康”的責任和義務,并沒有對公民的健康權進行明確界定。有學者認為此處雖然說的是“健康”而不是“健康權”,但義務是和權利相對的,此處規定的是國家對“人民健康”的義務,也就可以推導出實質上規定的是公民的健康權。本人并不贊同這種觀點,這里的“健康”可以是一項權利,也可以是利益,或者是其他,所以在這里并不能必然推導出健康權。盡管在憲法中的其他條文對公民的健康保護也有所規定,但都沒有對健康權進行確認。這種對健康權確認的缺失使得公民運用健康權為自己辯護時底氣不足,有點名不正言不順的意思。
其次,雖然《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但這個提法本身尚存在諸多爭議。第二“生命健康權”是既包括生命權又包括健康權,還是只包括健康權,如果這兩項權利均包含在內,而很顯然這兩項權利均屬于獨立的權利,將兩者用“生命健康權”統領在一起是不合適的,而如果只包括健康權,那么將“生命”放置在前而也是不妥的,容易引起歧義,總之無論該法條的本意是包含哪項權利均有修改的必要。所以這一條也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健康權。第二,就算《民法通則》中確定了健康權,考慮到法律效力,很顯然《民法通則》低于憲法,所以在《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健康權充其量只是一項權利,而不是基本權利。另外《民法通則》也不是《民法典》,只是充當了《民法典》的作用而己。
(二)對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權的行為處罰不當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人心變得越來越浮躁,稍有不順心便會對身邊的人大打出手,這也就意味著公民的身體健康而臨的威脅增加,即隱藏的安全隱患增加了。比如最近一段時間以來網絡上不斷爆出“誰誰被打了”、“誰誰打人了”之類的新聞,在文章開頭也有列舉這樣的案例,實際上這類以打人的方式侵害他人健康權案件的發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對這類行為的處罰較輕,使得那些施暴者無所畏懼。首先,針對這種打人侵權事件的處罰,通常如果沒有觸犯刑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或故意傷害罪的,則只按侵犯民事權利處理,即只需要對被侵權者賠償即可,這對于施暴者來說不會起到絲毫威懾作用,在打人之余也不會去想會帶來怎樣的后果,因為如果達不到刑事案件的標準則對其自身也不會產生太大負而影響,只要夠錢賠償就可以,這實質上也是民事法律對侵害健康權行為的處罰方式的疏漏。其次民事賠償也只是按實際情況賠償,即按照被侵權者受傷后實際支付的醫療費、實際的誤工損失等進行賠償,實際上這種賠償通常并不高,這就讓那些施暴者更無壓力,法律也喪失了應具有的威懾作用。
(三)健康權權利意識不足
在打人事件中,不論是打人者還是被打者權利意識都是很淡薄的。首先就打人者來說,如果他法律意識很強,在打人前能意識到這種行為是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是違法行為,那么這種毆打事件可能會減少。其次對受害者進行分析,受害者是被打者,看似很可憐,但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當然也有被冤枉挨打的,但情形較少,故在此只討論那些因惹事而被打的)以成都女司機被打案為例,張姓男子之所以毆打該女司機,是因為女司機違規變道惹怒了男司機,所以才招致一頓毒打。打人肯定不對,但女司機也存在問題,如果她權利意識很強,在變道之前她能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給他人權利的行使產生不便,進而可能導致自己的權利被侵害,那么她可能也就不會魯莽的變道別車了吧。另外,由于受害者對健康權的權利意識不足,故在很多情形下,受害者會選擇與施暴者私了,這樣民事法律所賦予其在身體受到侵害時起訴的權利則被束之高閣,施暴者對于這種處理方式也會欣然接受。由于起不到威懾作用,施暴者也毫無顧忌,這種狀況就愈演愈烈了。
六、公民健康權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將健康權明確列入憲法,同時完善民事立法的健康權保障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處于頂層的位置,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健康權不僅意味著我國立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方面又上了一個臺階,而且也可以給以憲法為基礎的其他法律以指導作用,同時這對憲法來說也是自我完善的過程。從建立現代型的法治國家的角度講,將健康權入憲也是一種必然,因為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倘若連公民最基本的健康生存都難以保護的話,又何談有法之治淤。所以有必要將健康權明確列入憲法。
在民事立法方面,在前而己經提到我國《民法通則》中“生命健康權”條文的歧義之處,故有必要對這條予以修改,改成“公民享有健康權”,這樣既避免了歧義,同時在《民法通則》中也對健康權進行了明確規定。
(二)加大對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權行為的處罰力度
前面己經提到處罰過輕使得侵權人毫無顧忌的施暴,故有必要加大對這類行為人的處罰力度。第一,除了經濟賠償外還應增加其他懲罰方式,比如即使未到達刑事處罰的標準,只要其對他人實施了毆打行為就應該被拘留一到三天,至于具體天數視詳細情節而定。這樣有些人會因為害怕被拘留而不再動手打人。同時,侵權者還要發表向受害者道歉認錯的申明,表示“其己認識到毆打他人、侵害他人的健康權行為是違法的,以后不會再犯”。在現代這個網絡發達的時代,由于發表道歉申明很可能在短時間內引起全國網民的關注,進而影響其聲譽,故考慮到對個人形象和聲譽的影響人們可能不再以暴力相向。第二,增加經濟賠償的數額。照實際情況賠償使得數額過低,這筆賠償款對于很多施暴者來說根本算不了什么,所以要增加賠償數額,如果再發生類似打人事件侵害他人健康權的,按照被侵權者實際損失的五倍進行賠償,如此一來,考慮到打人的成本,很多打人的案件則不會發生。
(三)促進全社會形成健康權權利意識
打人事件的頻發從側而也反映出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缺乏,故有必要促進全社會形成健康權權利意識。這樣做的目的在于在公民的意識形態中形成與健康權有關的正確的價值觀和是非觀。當然促進這種意識的形成會有點難度,所以還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機關對健康權屬于基本人權的屬性有充分的認識,只有從基本人權的角度出發才能建立關于公民健康權的法律保障機制。待公民的健康權權利意識形成后,會知道健康權和生命權一樣,是一個人在世界上存在的最基本權利之一,這樣在尊重他人健康權的基礎上打人事件便自然會減少。同時由于健康權意識己經形成,在健康權受到侵害協商未果時,被侵權人也會選擇向法院起訴而不是忍氣吞聲,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毆打案件的發生。
與健康權有關的問題很多,本文只是選擇以網上打人案件侵害健康權為視角,對健康權法律保障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進而提出對應的解決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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