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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不適格答辯狀

    時間:2025-11-09 23:54:01 林惜 答辯狀

    原告不適格答辯狀

      被告人依法享有答辯權,答辯狀是其中一項。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法庭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我們開庭前都會預先做好答辯狀,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原告不適格答辯狀,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原告不適格答辯狀

      原告不適格答辯狀 1

      答辯人:______,男,漢族, 32歲,住址:東阿縣銅魚路北首路西東阿縣佳能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電話:______

      被答辯人:______,男,漢族,1974年4月6日生,住址:黑龍江省明水縣雙興鄉東雙村六隊51號。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被答辯人的訴求欠缺事實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狀及所提供的證據中并沒有闡述返還原物所存在的基礎法律事實。

      案件事實是20______年3月份,濟南萬通物流子淇配貨站【以下簡稱托運人】在知悉答辯人的資質條件后,就貨物運輸的相關事宜進行了口頭約定,約定貨物9噸,每噸運費50元,由答辯人即承運人將該批貨物由聊城運至濟南并交由托運人。

      因而答辯人是與濟南萬通物流子淇配貨站存在事實上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答辯人根本不認識被答辯人,同被答辯人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

      二、 答辯人對該批貨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權。

      20______年3月13日,答辯人同托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后,便按照約定在聊城裝貨運往濟南,途徑齊河縣境內,答辯人被罰款3000元,并造成答辯人停運5天,當時,答辯人及時通知托運人要求其前往處理,并支付運費,但托運人不管不問,無奈之下,答辯人只好依法留置該批貨物,至今該批貨物仍完好存放于答辯人處,且答辯人已墊付了相關保管費用。

      根據《合同法》第315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且答辯人對該批貨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權,因而被答辯人的訴求是無理的,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訴求。

    此致

    東阿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

      20______年6月1 日

      原告不適格答辯狀 2

      答辯人:趙______,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云南省大理州______村。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辯人:李______,男,白族,49歲,住云南省大理州______村34號,系死者李______之父。

      被答辯人:劉______,男,36歲,農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______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______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______不應該對李______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______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______的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吃飯并不會必然導致李______的死亡。

      2、20______年04月05日晚上,李______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后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______的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于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20______年04月05日晚上,李______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后,趙______、劉______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并積極參與了李______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

      李______死亡后,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______和劉______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于20______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______就李______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

      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______、劉______二人自愿一次性彌補李______家屬壹萬貳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0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

      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______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2015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______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后,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______和劉______進行一次性補償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糾纏此事。

      趙______和劉______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______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原被告三方于20______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當事人三方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

      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愿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方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______和劉______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______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后,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

      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______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______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______死亡后,考慮朋友關系,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______的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______的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并獲得履行后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______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______

      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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